《政府論》

安东尼达斯 2024-09-23 23:22 3次浏览 0 条评论 taohigo.com

《政府論》約翰·洛克

(ps:《政府論》分為上下兩篇,其中上篇的主要內容為作者對羅伯特·菲爾麥爵士一篇名為《先祖論》的論文進行的批判,並針對某些錯誤的的原理給出瞭一些不同的觀點。這些觀點散落在上篇中,下篇則是很系統的表達。

上篇一共十一章,加上下篇的序言,共十二章,所以讀書筆記從第十三章開始。

同時,如果有朋友購買紙質書,建議僅購買下篇,除瞭上述的原因之外,上篇中還充斥著大量的《新約》和《舊約》之中的內容,對於沒有宗教背景的人而言,讀起來還是很困難的。)

◆第十三章 論自然狀態

>人類最原始的自然狀態是一種自由的狀態,在自然規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辦法,決定自己的行動,處理自己的財產,無須得到其他任何人的許可或聽命於任何人的命令。也是一種平等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中,所有的權力和制約都是相互的,沒有人享有比別人多的權力,同種族和同地位的人們既然生來毫無差別,能夠享有同樣的自然條件,具備相同的身心能力,不存在隸屬或受制的關系。

(ps:自然狀態的平等狀態也不是絕對的平等狀態,絕對的平等從來沒有存在過,也將永遠不會存在,但並不能因此就放棄對平等永恒不懈的追求。)

>盡管這是自由的狀態,但卻不是放任的狀態。盡管在這種狀態下,人具有主宰他的人身或財產的無限自由,但是並沒有毀滅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種比單純地保存它更高貴的需要而必須將它毀滅。自然狀態有一種人人都應遵守的自然法則對它起著支配作用;而自然法則,也就是理性,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人都是平等和獨立的,所以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以及財產。正因為每一個人必須保全自己,所以基於同一理由,當他能夠不成問題地保全自身時,就應該盡其所能地保全其他的人類。除非為瞭懲罰一個罪犯,否則不應該奪去或損害另一個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於保存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健康或財產的事物。

(ps:一切物質——包括生物和非生物——存在的目的即是存在,生物的繁殖不過是存在的延續。生物傾向於保護自己,同時厭惡看到同類被殺害,這些是自然的理性,也是造物的恩賜。)

>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有權懲罰違反自然法的人,從而來制止違反自然法的行為,進而維護和平和保護全人類。因為,如果在自然狀態中沒有人擁有執行自然法的權力,便不能保護無辜的人並約束罪犯,那麼自然法就毫無用處瞭。而如果有人能在自然狀態中懲罰他人所犯的罪惡,那麼在完全平等的狀態中,根據自然法則,沒有人享有高於別人的地位或享有管轄別人的權利,所以每個人都必須有權利執行自然法。

>糾正和制約是唯一的理由,可以使一個人傷害另一個人變得合法,稱之為懲罰。在觸犯自然法時,罪犯已經表明自己違背理性和公正的規則來生活,他忽略和破壞瞭保護人類不受傷害和侵犯的約束,這既是對全人類的侵犯,也是對自然法所維護的全人類和平與安全的侵犯。因此,依據自然法,每個人基於他所享有的保護他人的權利,就有權制止或在必要時消滅所有對他們有害的東西。

>受到犯罪損害的人,除瞭和別人共同享有對罪犯的處罰權外,還享有一項特殊且獨有的權利,那就是讓罪犯賠償損失。同時,這種權利隻有他自己才能放棄。

>懲罰違反自然法的程度輕重,要看這個懲罰是不是足以讓罪犯覺得犯罪不值得,使他知道悔悟,並且告誡別人不犯同樣的罪行。

>在自然狀態中,由於每個人都擁有執行自然法的權力,人們會因自私而偏袒自己和朋友。另一方面,他們還會因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報復心理過分地懲罰別人。所以,公民政府是針對自然狀態的種種麻煩情況而設置的正當的補救辦法。當然,君主專制是公民政府中最為糟糕的一種,比自然狀態更加糟糕,因為專制君主不僅是一個個人,還是一個專制的個人。

>除瞭原始的自然狀態人類,全世界的獨立政府的一切君主和統治者都是處在自然狀態中。

(ps:專制君主和統治者治下的人們相互通過訂立協議和契約進入社會狀態。人們組成的社會與專制君主或者統治者處於自然狀態,即便他們之間存在契約。)

>胡克爾《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節:“對於人類來說,即使在他們以若幹個人的面目出現時,也是有絕對約束力的,雖然他們從來沒有任何固定的組織,彼此之間也從來沒有任何莊嚴協定,規定應該做什麼或不應該做什麼。但是因為我們不能獨立地提供我們的天性所要求的物資,即適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所必需的物資,所以為瞭彌補我們在單獨生活時肯定會出現的缺陷和不足,我們自然地想尋求和他人群居並共同生活,這也是最初人們聯合起來成為政治社會的原因。”此外我還斷言,所有人都是自然地處於這種狀態的,並且保持這樣直到他們同意成為某種政治社會的成員為止。

◆第十四章 論戰爭狀態

(ps:本章關於戰爭及第十五章關於奴役的論述,一部分與讓-雅克·盧梭在《社會契約論》第一卷第四章論奴隸制度中的觀點一致,不同的部分個人更傾向與《社會契約論》中的解釋。)

>略

◆第15章 論奴役

>人的自然自由指的是不受人間任何上級權力的約束,不處在別人的意志或法律之下,隻以自然法作為他的準繩。而處在社會中的人的自由指的是除經人們同意在國內所建立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支配;除瞭立法機關根據授權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統轄或任何法律的約束的自由。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當存在長期有效的規則來作為生活的準繩。而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並由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來制定。

>由於一個人沒有創造自己生命的能力,那他就不能用契約或通過協議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者置身於別人的任意的、絕對的權力之下,任其奪去自己的生命。誰都沒有權利把多於自己所擁有的權力給予他人。

(ps:一個人沒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力。自然狀態下,人類自然的生老死,沒有病,人類也不會自殺,也不會去想自殺。自殺是一種違反理性,違反自然法的行為。那麼,自殺是否是犯罪呢?我認為不是,因為自殺的受損害者和罪犯看上去是一個人。實際上,自殺是一種社會因素所影響的行為,也就是說社會對個人的自殺是負有責任的。雖然,其他人不會因為一個人的自殺而受到懲罰,但每個人都有職責和義務去阻止另一個人人自殺。至於死刑,個人認為不應廢除,但應謹慎,無論多麼謹慎都不過分。安樂死和自殺有著同樣的本質,因為無論是本人、傢人還是醫生都沒有權力處置生命的權力。至於放棄治療,在醫生建議,和自己或傢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被允許,因為這是自然的行為。)

>出賣自身的事情時有發生。但這僅僅是為瞭服勞役,而不是為瞭充當奴隸。原因是被出賣的人並不處在一種任意的、絕對的專制權力之下。不管什麼時候,主人並無殺死他的權力,反而在特定的時候,必須解除他的服役,還他自由。

◆第十六章 論財產

>土地上所有自然生產的果實和生存的獸類,是自然自發地生產的,歸人類所共有,所以原本並沒有人對於這種自然資源具有排他性的私人所有權。但每個人對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權,並且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沒有這種權利。所以他的身體所從事的勞動和他的雙手所進行的工作的成果,是正當地屬於他的。即隻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安排的狀態,他就已經使用瞭他的勞動,在這上面加入瞭他自己所有的某些東西,從而否定瞭其他人的共同所有權利,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至少在還留有足夠的同樣好的東西給其他人所共有的情況下。

(ps:其實在沒有足夠的同樣好的東西給其他人所共有的情況下,一個人通過勞動將共有財產變成私有財產不僅對勞動者本人有好處,對除他以外的所有人同樣有好處。首先,一個人通過勞動增加全體的共同積累,這是毫無疑問的。其次,一個人可以擁有的私有財產的是以享用為限度的。這就意味著通過勞動,尤其是附加值較高的勞動——如開墾、飼養——一個人滿足自身享用對公共財產的消耗就越小。假設,十個人一共擁有一百畝地,那平均每人有十畝地,每人從十畝地上自由的采摘食品,當其中一個人開墾其中的五畝地,就足以滿足他的享用,甚至超過他的享用,那麼剩下的九個人便擁有瞭95畝地,相當於每個人獲得更多的土地。)

>造物將我們的財產限定在供我們享用為限度范圍內。誰能在一件東西敗壞之前盡量用它來滿足生活所需,誰就可以在那個限度內以他的勞動確定他對這個東西的財產權,超過這個限度就不是他所應得的份,就是掠奪別人的,就應歸他人所有。所以,這樣的情況:即在很長一段時期內,世界上天然物資豐富,消費者很少,但一個人憑借勤勞所能獲得並對它獨占而不讓別人分享的物資(特別是限於理性規定所能提供給他使用的范圍)數量很小時,對這樣確定的財產應該會很少發生爭執或糾紛。換言之,財產的幅度是以人類的勞動和生活所需的范圍為根據的。

>一個人所能擁有土地的量以他能耕耘、播種、改良、栽培多少土地和能用多少土地的產品來確定。

>勞動所得來的占我們在世界上所享用的東西的價值中的絕大部分,沒有勞動,這土地就幾乎分文不值。這就證明,人口眾多比領土廣闊還要好,改進土地和正當地利用土地比擁有廣闊的無人開墾的土地有利的多。

>貨幣的出現使得人們開始擴大他的土地。同時,貨幣的出現也意味著人們已經允許對於土地的不平均和不相等的占有。他們通過默許和自願的協議使一個人完全可以占有其產量超過他個人消費量的更多的土地。人們用剩餘產品去交換可以窖藏而不致損害任何人的金銀,這些金屬在占有人手中不會損毀。

◆第十七章 論父權

>人生而平等,但是不包括全部的各式各樣的平等。年齡或德行能夠給一些人正當的優勢。高超的才能及特長能夠使另一些人超過一般水平。但所有這些都和人們現在所處的所有有關管轄或統治的主從方面的平等是一致的。即每一個人對其天然的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權利,不被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權威所制約。

>孩童並不是生來就處在這種完全的平等狀態之中,盡管他們應該生來就享受這種平等。在他們出生時和出生後的一段時間,他們的父母應承擔保護、養育和教育他們的子女的責任,並對他們有一種統治和管轄權,但這僅僅是暫時的。隨著他們的成長,年齡和理性將解除這些限制,直到最後使一個人完全解脫並能自由地處理一切為止。

>法律的目的並非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障和擴大自由。這是因為自由意味著不遭受他人的束縛和強迫,而沒有法律的地方就不能有這種自由。自由並非是指每個人想怎樣就能怎樣的那種自由(誰能在其他任何人一時高興就可以支配一個人的時候擁有自由呢),而是指在約束他的法律的許可范圍內,隨心所欲地處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動、財富和他的全部財產的那種自由。在這個范圍內,他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而不被另一個人的任意意志所支配。

>父母享有的對於兒女的權力,是由他們所應盡的義務產生的,他們有義務在兒童還沒有長成的時期管教他們。兒女需要的和父母所應做到的,就是培養兒女的心智並管束他們在無知的未成年時期的行動,直至理性取而代之並解除他們的辛苦。

>如果出現特殊情況而可能發生某些缺陷,使得有人並未達到能夠被認為足以瞭解法律、從而能遵循它的規則而生活的那種理性的程度,他就決不能成為一個自由人,也決不能讓他依自己的心意行事(因為他不懂得限制自己的意志,並不具有作為它的正當指導的悟性),在自己的悟性不能承擔此項責任之時,他仍須繼續由他人監護和管制。所以精神病者和白癡從來不能脫離父母的管束。

>自然賦予人類及其他生物保護他們的後裔的責任,直至他們有能力自立;因此很難將之當做父母享有王權的一個例子或證據。

> 我們生而自由,同時生而具有理性;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就能真正運用這二者;年齡帶來自由的同時培養出理性。

>人的自由和依照自我意志來行動的自由,以他具有的理性為基礎,理性可以使他瞭解用來支配自己行動的法律,並且讓他知道應該對自己的自由意志聽從到什麼程度。在一個人能用理性來指導自己的行動之前放任他享有無限制的自由,並不能讓他得到本性的自由,而是將之投入到野獸之中,令他處於與野獸相同的不幸狀態,遠低於人所處的狀態。這即是令父母享有管理未成年兒女的權力的根源。

>父親的權力(母親同樣有份)並不是基於任何自然的特殊權利,而僅僅是因為他是他的兒女的監護人,因此當他不再管教兒女時就失去瞭對兒女的權力。這一權力隨著對兒女的撫養和教育而來,不可分割地相互關聯著,而且它屬於一個被遺棄兒童的義父,同它屬於另一個兒童的親生父親一樣。如果一個男子僅有單純的生育行為,並沒有照管過兒女,如果他僅僅由於生育行為而能享有父親的名義和權威,那麼對他自己的兒女而言,他是沒有什麼權力的。

>每個人的子女天生與他自己乃至他的祖先一樣地自由,那麼當他們處在這種自由狀態之時就能選擇自己願意加入的社會、願意隸屬的國傢。但是如果他們想享受自己祖先的遺產就必須接受他們祖先原來接受的條件,被這一傢產所附帶的一切條件所制約。

>縱然父親的命令權隻在兒女的未成年期間行使,並且隻限於適合那個期間的管束教訓;縱然兒女在自己的一生之中和在一切情況下,對其父母必須盡到尊敬、孝順和拉丁人所謂的“孝道”以及對他們應盡的一切保護和贍養,而並不給父親統治的權利——即制定規則和處罰他的子女——盡管這一切都不能使他對於自己兒子的財產或行動擁有支配權。

>給予父親一種君主的權力並不是基於任何父權,而僅僅是基於他的子女的同意。

◆第十八章 論政治的或公民的社會

>最初的社會是在夫妻之間產生的,夫妻關系是基於男女之間的自願合約構成的。主要包含著生殖所必需的那種對彼此身體的共有和權利(這也是它的主要目的),但是同時還帶有互相扶養和幫助以及對於利益的共享,這不但為鞏固他們的互相照顧的親密感情所必要,而且為他們共同的子女所必要,因為他們的子女有權利得到他們的養育扶持,直到他們能夠自立為止。

(ps:身體共有是一夫一妻相對於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群婚更加合理的理論基礎。)

>以草為飼料的胎生動物中,雌雄之間的結合在交配行為後就不再維持,因為母乳在幼獸自己能吃草以前已足夠維持其營養,雄獸隻是傳種,不再過問雌獸或幼獸,對它們的成長不能有所貢獻。而在猛獸中,雌雄的結合則比較長久些,因為雌獸隻靠自己捕獲的東西不夠維持它自己的生存及養活眾多的幼獸,而且捕食其他動物和以草為飼料相比是個更費力、更危險的生活方式,這就必須由雄獸一起維持它們的共同傢庭,因為幼獸在自己能夠捕食以前,隻能靠雌雄獸的共同照顧才能生存。在所有的鳥類中,情況也是一樣(除掉某些傢禽,由於有足夠的飼料,雄的不必飼養照顧幼禽),幼禽在巢內需要飼料,雌雄繼續生活直到幼禽能夠起飛和獨自覓食為止。這就是人類的男女結合為什麼比其他動物的結合較為長久的主要的——如果不是唯一的——理由。

另外,在女人所生的孩子尚未脫離對父母的幫助和扶持的依賴,還不能自己謀生和一切都須從他的父母那裡得到幫助的時候,女人就有可能懷孕,而且事實上往往再次懷孕又生出一個孩子來。在這種情況下,父親既然有照管扶養他的子女的責任,就和同一個婦女繼續維持夫妻關系;這要比其他動物長久,因為其他動物在再度生育的季節到來之前,它們的幼兒已能自謀生存,兩性的結合就自然而然地結束瞭。

(ps:人類的智力水平不斷提高之後,頭顱——或者說腦——的發育需要的時間越來越長,幼兒獨自覓食所需的時間越來越長,這也是人類的男女結合為什麼比其他動物的結合較為長久的原因之一。)

>婚姻所要達到的全部目的即生育兒女和在他們共同生活時的相互支持和幫助,直到兒女能自力更生為止。

>主人和仆人。一個自由人向另一個人在一定時期內提供他的勞役以換取工資,從而使自己成為另一個人的仆人;並且,雖然這一行為通常要求他在主人的傢庭內,受一般的紀律管束,然而主人隻是獲得支配他的權力,而且不能超越他們之間的契約中所規定的范圍。

>如果政治社會本身不具有保護所有物的權力,進而可以處罰這個社會中一切人的犯罪行為,就不稱其為政治社會,也不能繼續存在;真正的唯一的政治社會是,每一個成員都在這一社會中放棄瞭這一自然權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會所建立的法律請求保護的事項都交由社會處理。於是每一個個別成員的一切私人判決都被排除,社會成瞭仲裁人,用明確不變的法規來公正地、平等地對待一切當事人;通過判斷那些由社會授權來執行這些法規的人,該社會成員之間可能發生關於任何權利問題的一切爭執,並以法律規定來處罰任何成員的犯罪;這樣就容易判斷一些人是否共同處在一個政治社會中。隻要結合成為一個團體,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有可以向其申訴的、有權判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和處罰罪犯的司法機關,這個團隊中的人就算處在公民社會中;但是那些不具有這種共同申訴機關——我是指在人世間而言的人們,還是處在自然狀態中,因為既然沒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執行人。這種情況,正如我在前面所說的,是純粹的自然狀態。

國傢有權對社會成員之間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規定其應得的懲罰(這就是制定法律的權力),也有權處罰不屬於這個社會的任何人對於這個社會的任何成員所造成的損害(這就是關於戰爭與和平的權力);這些都是為瞭盡可能地保護這個社會的所有成員的財產。

>在任何地方,不論多少人結合成一個社會,從而人人放棄其自然法的執行權而把它交給公眾,在那裡、也隻有在那裡才有一個政治的或公民的社會。它是這樣形成的:處在自然狀態中的任何數量的人們,進入社會以組成一個民族、一個國傢,將自己置於一個有最高統治權的政府之下;如果不是這樣的話,那麼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並參加一個已經成立的政府。這樣,他就授權給社會,或者授權給社會的立法機關(這在性質上和授權給社會一樣),根據社會公共福利的要求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也有盡力協助這些法律的執行(把它們看做自己的判決一樣)的義務。設置在人們中的裁判者有權裁判一切爭端和救濟國中可能受到損害的任何成員,這個裁判者就是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所委任的官長,並且由於這種裁判者的設置,人們便脫離自然狀態,進入一個有國傢的狀態。而無論在什麼地方,不管多少人怎樣結合起來,沒有這種可以向其申訴的裁判權力,他們就仍處在自然狀態中。

>君主專制政體,其實是和公民社會不相調和的,因而它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種形式。因為公民社會的目的原是避免並補救自然狀態的種種不合適的地方,而這些不合適的地方是由於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造成的,於是設置一個明確的權威,社會的每一個成員受到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爭執時,都可以向它申訴,而這個社會的每一個成員也必須對它服從。當人們沒有可以向其申訴並裁定他們之間的爭論的權威時,這些人仍處在自然狀態中。因此每一個專制君主在被統治的人們來看,也是處在自然狀態中。

(ps:a.有很多人支持君主專制政體,正如有很多人支持奴隸制,但他們的不合理之處在於,幾乎所有人都願意在君主專制政體下當君主,而不願意當臣民,幾乎所有人在奴隸制下願意當當主人,而不願意當奴隸。b.專制統治者產生於某種特殊狀態下,比如戰爭狀態,一個人擁有無限的權力。接下來,這個人並沒有因為某種狀態的結束而放棄這種權利,相反,並鞏固瞭這種權力,最終導致瞭專制統治者的產生。例如,大禹通過治水來獲得瞭絕對的權力。)

◆第19章 論政治社會的起源>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如果沒有經過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於這種狀態之外,使他受制於另一個人。任何人要想放棄其自然自由並受制於公民社會的種種限制,就必須同其他人通過協議聯合組成為一個共同體,以謀求舒適、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穩地享受他們的財產並且有更大的保障來阻止共同體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當人們都同意建立一個由政府管轄的國傢的時候,就意味著承認瞭一個原則,即服從多數人的決定。如果人們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狀態中那樣地自由,除瞭受以前在自然狀態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拘束,那契約就不能成為契約瞭。雖然在理性上隻有每個人的同意才算是全體的行為,但是這樣的一致幾乎是不可能取得的。

(ps:多數人能否代替少數人做決定,這是一個必須討論的話題。我個人認為,多數人可以替少數人做決定,但是需要保證多數人不能因為不正當的理由迫害少數人,這一點應該寫在最初的契約中。否則每個人都會受到無窮無盡的災難,因為每個人都是少數人。)

>政治社會都起源於自願的結合,以及人們自由地選擇他們的統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協議。

(ps:選擇何人作為統治者基於個人的威望;選擇何種形式的政府是基於是否與社會適合。)

>任何人對於他自己所作的任何約定或諾言都有履行的義務,但卻不能以任何契約的形式約束其兒女或後裔。這是因為,兒子成年以後完全像他的父親一樣自由,父親的任何行為都不能斷送兒子的自由,正如它不能斷送任何其他人的自由一樣。當然,他可以在他作為任何國傢的一個臣民所享有的土地之上附加某些條件,從而強制他的兒子做那個國傢的臣民,如果他想享受他的父親的財產的話。因為,國傢不容許分裂它領土的任何部分或被其人民以外的人享有,兒子就隻有在他的父親所處的同樣條件下,即成為該社會的一個成員,才能順理成章地享有他的父親的財產;這樣,他就像那個國傢的任何其他臣民一樣,立即使自己從屬於那個已經建成的政府。因此,基於生來處在政府之下的自由人的贊同,他們就成為瞭國傢的成員,這種贊同是各人在達到成年時分別表示的,而不是大傢一起表示的。

>一個孩子並不是生來就是某個國傢的臣民。在他成年以前,他處在父親的教養和權威之下,到瞭成年,他便是一個自由人,可以隨意地決定自己想加入哪個國傢。

(ps:那麼,國傢有權允許或拒絕一個自由人加入這個國傢嗎?)

>一個人同意受制於任何政府的法律的充分表示通常有公開的贊同和默認的贊同兩種。

>隻要一個人占有土地或享用某個政府的領地的任何部分,他就表示瞭他的默認的贊同,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屬於他和他的子子孫孫的土地,還是隻是一星期的住處,還是隻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實上,隻要身在那個政府的領土范圍以內,就算做某種程度的默認。個人加入一個國傢的同時,也把已有的或將要取得的而不曾屬於其他任何政府的財產並入這個共同體。原因是,人們既然為瞭保障和確定財產權而和其他人一起加入社會,卻又認為其財產權理應由社會的法律來加以規定,又可以不受身為其臣民的該政府的管轄權的約束,這簡直是一對再直接不過的矛盾瞭。因此,任何人隻要把本屬於自由的本身加入任何國傢,與此同時也把本屬自由的財產加入瞭這個國傢,隻要這個國傢繼續存在,他本身及他的財產就一直受這個國傢的統治和支配。所以,此後任何人以繼承、購買、許可或其他方法享用這塊歸那個國傢並受其管轄的土地的任何部分,都必須接受占有該土地的條件才能對它加以占有,也就是順從對該土地有管轄權的那個國傢的政府,和它的任何臣民一樣。

>政府隻對土地擁有直接的管轄權,並且隻有當它的占有人(事實上是他使自己加入這個社會)居住在這塊土地和使用它的時候,政府才能約束他本人,那麼由於這種使用而承擔的受制於政府的義務,對於任何人來說,就和這種使用共始終。因此,隻對政府表示默認同意的土地所有人,以贈予、出售或其他方法離開上述土地時,他就可以隨意加入其他任何國傢或同意與其他人的協議,在“空的地方”,即在他們能夠找到的空曠且尚未被占有的世界的任何部分,創建一個新的國傢。但對於那些以明確的同意和明白的聲明表示他同意屬於任何國傢的人,他就永遠地和必然地必須成為、並且永遠地成為這個國傢的臣民,永遠不能再回到自然狀態的自由中去,除非他所屬的政府因遭受某種災難而解體,或因某些公共行為使他不能再繼續成為這個國傢的一個成員。

>除瞭通過明文的約定以及正式的承諾和契約,確實地加入一個國傢之外,沒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使任何人成為那個國傢的臣民或成員。

◆第20章 論政治社會和政府的目的

>人們之所以聯合成為國傢和置身於政府之下,是為瞭保護他們的財產。自然狀態在這方面有著許多缺陷:

第一,自然狀態缺少一種確定的、規定瞭的、眾所周知的法律,被共同的意願接受和承認為是評價是非的標準和裁判他們之間一切糾紛的共同尺度。因為,雖然自然法對於一切有理性的動物來說是既明顯又可以理解的,但是有些人由於利害關系對它存在偏見,也由於對自然法缺乏研究而對它茫然無知,不容易接受對他們有拘束力的法律。

第二,在自然狀態中,缺少一個依照既定的法律有權來裁判一切爭執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因為,既然每一個人在自然狀態中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執行者,而人們又無疑都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情感和報復之心很容易使他們超越范圍,過分熱衷自己的事情,同時,疏忽和漠不關心的態度又會使他們過分冷淡地對待別人的情況。

第三,在自然狀態中,往往缺少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以確保它得到應有的執行。

>這種狀態中,由於人人都有對別人的侵權行為進行懲罰的權力,而這種權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還會使他們遭受不利,為瞭使自己的財產得到保障,他們不得不庇護於政府的既定法律之下。正是因為這種情形,他們甘願各自放棄他們可以單獨行使的懲罰權力,而交由他們中間被指定的人來專門行使;而且要按照社會一致同意或他們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代表一致同意的規定來行使。這就是為什麼立法和行政權力的原始權利會產生的緣由。同樣政府和社會本身的起源也在於此。

>在自然狀態中,個人除瞭有享受天真樂趣的自由之外,還有兩種權力:

第一種就是為瞭保護自己和別人,他在自然法的許可范圍內,可以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基於對全體成員都適用的這個自然法,他和其他人同屬一體,構成一個社會,而不同於其他一切生物。但是由於有些墮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惡,人們不得不再組成一些社會,從這個龐大而自然的社會中分離出來,以明文協議去結成較小的和各別的組合。

第二種就是對違反自然法的罪行進行處罰的權力。

當他加入一個政治社會,結成與其餘人類相判分的任何國傢的時候,他便把這兩種權力都放棄瞭。

◆第21章 論國傢的形式

>人們最初聯合成為社會之時,大多數人自然地擁有屬於共同體的全部權力,他們可以隨時運用全部權力為社會制定法律,並通過他們自己委派的官吏來執行,這種政府形式是純粹的民主制;如果把制定法律的權力交給少數的精選出來的人和他們的子嗣或繼承人來行使,這種政府形式是寡頭制;如果把權力交給一個特定人來行使,這種政府形式是君主制;如果再將權力交由君主和他的子嗣行使,這種政府形式是世襲君主制;如果隻是交給他終身使用,而在他死後推選後繼者的權力仍回歸於大多數人,這種政府形式是選任君主制。

共同體可以就人所認為的適當的方式,建立所需要的復合的或混合的政府形式。

>政府的形式由最高權力,即立法權的歸屬而定,並非由下級權力來命令上級,也並非是由最高權力以外的誰制定法律。所以,制定法律的權利歸誰就決定瞭國傢的形式為何。

◆第22章 論立法權的范圍

>人們以和平和安全地享受他們的各種財產為加入社會的重要目的,而他能達到這個目的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又是那個社會所制定的法律,故而立法權的建立就是所有國傢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像可以支配立法權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那樣,立法權的目的就是為瞭保護社會及(在與公眾福利相符的限度內)其中的每一個成員。

>法律成為法律絕對必需的條件,即社會的認同。

>立法權,無論屬於一個人或多數人還是經常地或定期地存在,都是一個國傢的最高權力,但是:

第一,對於每個人民的生命和財產而言,它不是,並且也不可能是絕對專斷的。因為一個自然狀態中的人並不存在支配另一個人生命、自由或財產的專斷的權力,他享有的隻是自然法所給予他的、保護自己和其餘人類的那些權力;這就是一個人放棄或可以放棄給國傢的全部權力;再由國傢把這些權力交給立法機關,因而立法機關的權力也就不可能超出這個限度。立法者的權力,即使在最大的范圍內,也要以社會的公眾福利為限度。這種權力是除瞭實施保護,並沒有其他目的的權力,這就意味著決不能存在毀滅、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於貧困的權力。自然法所規定的義務並沒有消失,相反在諸多場合下會表達得更加清楚明瞭,並通過人類法附以明白的刑罰,使人們遵守它。

第二,立法或最高權力機關不能攬著權力,不能以臨時的專斷命令進行統治,相反,必須運用頒佈過的長期有效的法律,並由具備資格的知名的法官來執行司法裁決,判斷臣民的權利。原因是,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隻能在人們的意識中尋找,若沒有專職的法官,人們因情欲或利害關系,便容易錯誤地加以引證或應用,而且不容易承認自身的錯誤。這樣一來,自然法就失去瞭它應有的作用,便不能用來決定生活在它之下的人們的權利,無法做到保障他們的各種財產。在每個人都成為自然法中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釋者和執行者的情況下,自然法便更加失去瞭作用;通常有理的一方隻可以憑借自己的個人力量保護自己,缺乏足夠的實力來防衛自己免受損害,也沒有實力懲罰犯罪者。為避免在自然狀態中損害人們的財產,人類就以聯合成為社會的方式,用整個社會的力量保護他們的財產,通過長期有效的規則來加以限制,使每個人都能夠知曉什麼是屬於他自己的。為達到這個目的,人們把他們全部的自然權力交由所加入的社會,社會就可以把這些權力交給他們認為適當的人選,並予以托付,以便讓正式公佈的法律來治理他們,保證他們的和平、安寧和財產不會像以前在自然狀態中那樣的不穩定。

第三,最高權力,除非經本人同意,不可以去取任何人的財產的任何部分。因為保護財產既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們加入社會的目的。未經他們本人的同意,任何人無權奪取他們的財產或者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則他們就不享有財產權。雖然政府需要巨大的經費才能維持,享受政府保護的人都應該從自己的財產中支出一份來維持政府的運作。但是,這仍必須得到他們的同意,即由他們自己或者他們所選出的代表中的大多數表示同意才可以。

第四,立法機關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轉讓給其他任何人。因為立法權是來自人民的一種委托權力,所以享有這種權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讓給沒有經過委托的人。

(ps:一個人的生命即不是自己平白獲得的,也不是來自父母恩情所賦予的,她來自造物的委托。所以,一個個人雖然擁有自己管理和保護自己生命的權力,但他不能轉讓,也不放棄。)

>社會授予各種不同政體下的每一國傢立法機關的職責,以及自然法對於各種不同政體下的每一國傢立法機關的權力所附加的限制包括:

第一,它們應該通過既定法律進行統治,這些法律要對貧富、權貴和農民都一視同仁,不能因特殊情況而有所不同。

第二,這些法律的目的隻能是為人民謀福利,除此之外不應再有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未經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絕對不應該對人民的財產征稅。當然這一點隻與這樣的政府有關,那裡的立法機關是長期存在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沒有給他們定期選出的代表們留出任何部分的立法權。

第四,立法機關不應該並且也不能夠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讓給其他任何人,並且不能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任何地方。

◆第23章 論國傢的立法權、執行權和對外權

>立法權是指享有權利來指導如何運用國傢的力量以便保障這個社會及其成員的權力。

>一些必須經常執行的法律在一段時間內制定,並且它們的效力是持久的。因此,立法機關不是一直有工作可做,也就沒有必要一直存在。

>如果同一批人同時擁有制定和執行法律的權力,那麼他們在制定和執行法律時,會使法律有利於他們的私人利益,因而就與社會的其餘成員有不相同的權益,從而違反瞭社會和政府制定法律的初衷。所以,在組織完善的國傢中,應該註意全體的福利,如果其立法權屬於若幹個人,他們定期集會,掌握著由他們或聯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權力,當法律制定以後,他們又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們所制定的法律的約束;這是對他們的一種新的和切身的約束,能使他們在制定法律時註意為公眾謀福利。

>那些一時和在短期內制定的法律,不具有持久的效力,並且需要經常加以執行和註意,於是就需要有一個固定存在的權力來負責執行被制定和繼續生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權和執行權往往是分立的。

>在一個國傢與其他一切國傢或這個社會以外的人們的關系中,這個國傢的整個社會是處於自然狀態。所以這個國傢還擁有自然的權力,相當於加入社會以前人人基於自然所享有的權力。這種權力包括的戰爭與和平、聯合與聯盟以及同國外的一切人士和社會進行一切事務的權力,均稱之為對外權。

◆第24章 論國傢權力的統屬

>一個建立在獨立基礎之上並按照自身的性質(為瞭保護社會)而行動的有組織的國傢中,隻有一個最高權力,即立法權,其他一切權力全部而且必須處於從屬地位。

>立法權隻是為瞭某種目的而行使的一種受委托的權力,所以當人民發現立法行為與他們的委托相抵觸時,人民仍然可以享有罷免或更換立法機關的最高的權力;原因是人們始終保留著一種最高權力,以保衛自己不受任何團體的攻擊和謀算,即使是他們的立法者。

>人民的這種最高權力隻有到政府解體時才能發揮效用。隻要有政府存在,不論在什麼場合,立法權都是最高的權力。這是因為如果一個人要對另一個人制定法律,那他就必須是在那個人之上的。而且,立法權之所以是社會的立法權,是因為它有權為社會的所有部分和每個成員制定法律,制定他們的行為準則,如果法律被違反,它可以授權加以執行,所以立法權就必須是最高的權力,社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權力,都是從它那裡獲得並且隸屬於它的。

>立法機關沒有必要經常存在,並且經常存在也不方便,但執行機關卻是絕對有必要經常存在的,因為並不經常需要制定新的法律,卻經常需要執行所制定的法律。立法機關把他們所制定的法律的執行權交給別人之後,當他們認為有必要時仍有權加以收回並處罰任何行政失當。對外權也是這樣,它和執行權都是輔助和隸屬於立法權的。

>立法機關如果是單獨一個人,就不得不經常存在,這樣它就會同時擁有立法權和最高執行權,所以立法機關應該包含幾個人,他們能集會並行使他們的立法權,召集他們的時間應在他們原來的組織法所規定的時間,或在他們休會時所指定的時間,如果兩者都未指定的任何時間且並未規定其他的方法召集他們時,即在他們自己認為合適的時間。

◆第25章 論特權

>依照自由裁處來為公眾謀福利的行動的權力,並無法律規定,有時甚至是違反法律的,就被稱為特權。

>立法權和執行權分屬於不同的人(所有有節制的君主國傢和組織良好的政府中都是這樣的)。但是,立法者不能預見並以法律規定一切有利於社會的事情,所以在國內法沒有作出規定的許多場合,擁有執行權的法律執行者,根據一般的自然法來享有利用自然法為社會謀福利的權利,直到立法機關能夠方便地集會來加以規定時為止。

>有許多事情不是法律所能規定的,這些事情必須交給握有執行權的人來自由裁量,由他根據公眾福利和利益的要求來處理。在某種場合下,法律本身應該讓位於執行權,或者說讓位於這一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即應當盡可能地保護社會的所有成員。

>執行所需的是快速,如果政府的成員眾多,它的行動就會過於緩慢;另外,由於一切與公眾有關的偶然事故和緊急事情都不可能預見,因而法律不可能對此一一加以規定,而且,如果一切符合規定的情況或所有的人都一絲不茍地加以執行所指定的法律,就不可能不造成損害;所以,要留給執行權相當范圍的自由,以便處理那些法律沒有規定的特殊事情。

>社會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貽害人民的權利;當君主或統治者未逾越公共福利的界限時,人民並不去限制他們的特權,特權隻是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謀求公共福利的權力而已。

>由誰來判定對這個權力的使用是否得當呢?在賦有特權的經常存在的執行權和一個由執行權來決定召集的立法機關之間,世界上不可能有裁判者;同樣,如果執行機關或立法機關在掌握權力後,企圖奴役人民或摧殘人民,那麼在立法機關和人民之間也不可能有裁判者。

◆第26章 綜論父權政治權力和專制權力

>第一,父權或親權,是父母為瞭兒女的幸福而支配他們、管理他們的權力。這種權利的運用直到子女達到能夠運用理性或到一種知識狀態為止。

造物使父母對兒女懷有天生的慈愛,由此可見他的原意隻是為瞭讓人們幫助、教養和保護他們的子孫,而不是要使這種統治成為嚴峻的專斷統治。(ps:父親和母親天然的愛護自己的子女,原因是因為子女是自己生命的延續,愛護子女就像是愛護自己。)

子女由於受到父母的教養而負有尊敬和贍養父母的終身義務。當子女已經長大成人時,他們便不在受制於父母的意志。

父權是一種自然的統治,決不能擴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轄范圍。

>第二,政治權力是每個人將他在自然狀態中所有的權力交給社會,由社會交給它設置在自身上面的統治者,並附以明確的或默許的委托,即規定這種權力應該用來為他們謀福利、保護他們的財產。既然這一權力被每個人在自然狀態中所擁有,並由他就社會所能給他保障的一切方面交給社會,那就應當使用認為適當的和自然所許可的那些手段,來保護他的財產,並處罰他人違反自然法的行為,以便(憑借他的理性所能作出的判斷)最好地保護自己和其他人類。因此,當人人在自然狀態中擁有這一權力的時候,既然它的目的和尺度在於保護社會的一切成員,即人類全體,那麼,當它被官吏所有的時候,就不能再有別的目的或尺度,除瞭保護社會成員的生命、權利和財產;因為生命和財產應該盡可能受到保護,所以它不能是一種支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的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它隻是對他們制定法律,並附有這樣一些刑罰的權力,以除去某些部分來保護全體,並且所除去的隻是那些腐敗到足以威脅全體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除此之外,任何嚴峻的刑罰都是不合法的。而且這個權力僅起源於契約、協議,以及構成社會的人們的相互同意。

>第三,專制權力是一個人對於另一個人的一種絕對的、專斷的權力。這不是自然所授予的一種權力,因為自然並未在人們彼此之間作出這種差別。它也不是契約所能讓予的權力,因為人對於自己的生命尚且沒有這種專斷的權力,理所當然也不能給予另一個人以這樣的權力來支配他的生命。這種權力既不是起源於契約,也不能訂立任何契約,它隻是戰爭狀態的繼續。(ps:專制權力嚴格來說不能稱之為“權力”,它隻不過是”強力”。)

>自然給予父母第一種權力,即父權,使他們在兒女未成年時為兒女謀利益,以補救他們在管理自己的財產方面的無能和無知(必須說明,我在這裡和其他地方所謂的財產,都是指人們在他們的身心和物質方面的財產而言的)。

自願的協議給予統治者們第二種權力,即政治權力,來為他們的臣民謀利益,以此來保障他們占有和使用財產。

人權的喪失給予主人們第三種權力,即專制權力,通過這種權力來為他們自己謀利益,並役使那些被剝奪瞭一切財產的人們。

>絕對的統轄權,無論由誰掌握,都絕不是一種公民社會,因為它和公民社會格格不入。父權隻有在兒童尚未成年因而不能管理他的財產的情況下才會存在;政治權力是隻有當人們享有歸他們自己處理的財產時才會存在;而專制權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沒有財產的人的權力。

◆第27章 論征服

>社會隻以人民的同意為基礎。武力不是人們的同意,所以征服不是政府的起源。

>不義戰爭中的征服者不能享有使被征服者臣服和順從的權利。

>正義戰爭中的征服者,享有哪些權力以及是對誰享有這種權力?

第一,他不能因他的征服而得到支配那些同他一起進行征服的人的權力。

第二,征服者隻有權支配那些實際上曾幫助、贊成用來攻擊他的不義武力的人們。

第三,征服者對被他打敗的人所取得的支配權是完全專制的,後者由於使自己處於戰爭狀態而等於放棄瞭自己的生命權,因此對他們的生命,征服者享有一種絕對的權力,不過他並沒有因此對他們的財產享有權利。征服的權力隻能適用於參加瞭戰爭的人的生命,而也隻是為瞭向他們要求所受到的損失的賠償和戰費,才適用於他們的產業,不過,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當將他們的無辜的妻子和兒女的權力加以保留。

第四,征服不能使他有權對被征服者的土地有所主張,因為戰爭的損失很難與世界上任何地區的任何大塊土地的價值相提並論。

第五,征服者不能由於他的征服而享有統轄的權利。如果原來的政府解體瞭,那些被征服者國傢中沒有反對征服者的人們,甚或曾經反對征服者的人們的後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創建另一個政府。征服者以暴力強加於被征服者的政府,由於當初他無權對被征服者作戰,或雖然他有權利,但他們並未參加對他的戰爭,因而他就沒有權力使他們承擔義務。

>既使那個社會的一切人士都被認為曾參加過那場他們被打敗的不義戰爭,因此他們的生命就要任憑征服者處置。但是,這與被征服者未成年的兒女毫不相關。

>任何人生來都有雙重的權利:第一,人身自由的權利。第二,和他的兄弟姐妹繼承他父親財物的權利。

基於第一種權利,一個人生來並不受制於任何政府,盡管他出生於某個政府管轄下的某個地方,如果他不承認他的出生地國傢的合法政府,那他就必須放棄根據該國傢的法律將會屬於他的權利,以及那裡由他的祖先傳給他的財產,隻要這個政府當初是基於他們的同意之上建立的。

基於第二種權利,如果是被征服者的子孫並有權繼承被征服者的產業,而被征服者當時卻有一個違反他們的自由意志而強加於他們的政府,任何國傢的居民,就仍然保留繼承他們祖先財產的權利,雖然他們並不自由地對這個政府表示同意,而該政府的苛刻條件是通過暴力強迫該國的土地所有者接受的。既然最初的征服者根本無權占有那個國傢的土地,那麼作為被脅迫而不得已受制於一個政府的人們的子孫,或根據他們的權利而有所主張的人民,總會享有擺脫這種政府的權利,使自己從人們用武力強加於他們的篡奪或暴政中解放出來,直到他們的統治者使他們處在他們自願同意的政治機構之下為止。

>任何政府都無權要求那些未曾自由地向它表示同意的人民服從。也無法假定他們曾經表示過這種同意,除非他們是處於一種可以自主選擇自己的政府和統治者的完全自由的狀態,或者至少他們擁有他們自己或他們的代表自由地表達同意的長期行之有效的法律,以及他們被許可享有的正當財產,從而他們成為瞭他們所有物的所有人,且未得到他們的同意,任何人都無權取走其所有物的任何部分。如果沒有這些,不論人們處在何種政府之下,他們都不能算是處在自由人的狀態,而隻是處在戰爭暴力下的明顯的奴隸。

>財產權的性質就是:未經本人同意,國傢無權剝奪任何人的所有物。

>君主們無論是否受本國法律的約束,但他們必須服從自然的法律。任何人、任何權力都不能使他們脫離這個永恒法的約束。

>如果征服者的征服是合乎正義的,他就對所有實際參加瞭和贊同對他作戰的人們享有專制的權利,並且還有權用他們的勞動和財產賠償自己的損失和費用。這些,都不侵害其他人的任何權利。對於其他那些不同意戰爭的人民,以及那些被俘虜者的子孫或兩者的財產,征服者均不享有任何權力,因而他不能基於征服而獲得統轄他們的任何合法的權利依據,也沒有把它傳給自己的後裔的權利依據。如果他仍企圖侵犯他們的財產,他便成瞭一個侵略者,而使自己處在與他們敵對的戰爭狀態中,他或他的任何後裔都不享有君權。

◆第28章 論篡奪

(這章好多地方沒看懂,篇幅有短,就幾乎全部保留瞭。)

>如果征服可以被認為是外來的篡奪,那麼篡奪就可以被說成是一種國內的征服瞭。篡奪與征服的不同之處:篡奪者永遠都不可能是正義的,因為隻有當一個人把本是另一個人享有權利的東西強行占為己有,才能算作篡奪。就篡奪本身而論,它隻是人事的變更,而不是政府的形式和規章的變更。因為,如果篡奪者擴張他的權力超出瞭屬於國傢的合法君主或統治者的權力范圍,那就不僅僅是篡奪瞭,還加上瞭暴政。

>在所有合法政府中,指定哪些人來實行統治,如同政體本身一樣,是政府自然而且必要的一部分,再者,它是人民最初確定下來的辦法。不論是根本沒有政府的形式,還是雖同意它應為君主制卻沒有指明如何選任享有統治權的人來充當國王的辦法,同樣都被稱為無政府狀態。因此,所有具有既定政府形式的國傢,都會有關於如何指定那些參與國傢權力的人們的規定,當然,如何授予他們權利的固定方法肯定也是存在的。因為不論是根本沒有規定政府的形式,還是同意它應為君主制,卻沒有指明如何選任享有統治權的人來充當君主的辦法,兩者同樣都被稱為無政府狀態。無論何人,如果不是使用國傢法律所規定的方法取得的統治權任何部分的權力,即使國傢的形式被保存,也並不享有使人服從的權利,因為他並不是法律實際所指定的人,因而也就不存在是人民所同意的人的說法瞭。在人民能夠自由地表示同意,並確實同意承認和確認他之前一直是篡奪得來的權力以前,不管是這樣的篡奪者還是其繼承人,都是不存在權利根據的。

◆第29章 論暴政

>如果篡奪是一個人強行行使另一個人本該行使的權力,那麼暴政便是行使越權的、沒有人有權行使的權力,也就是說這個人運用他所掌握的權力,並不是為瞭給處在這個權力統治下的人們謀福利,而隻是為瞭達到獲取他個人利益的目的。無論有何種正當的理由,如果統治者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為準則,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動便不是以保護人民的財產而是以滿足自己的野心、私憤、貪欲和其他任何不正當的欲望為目的,那就是暴政。

>一個有道之君和一個篡奪權利的暴君,兩者之間突出且最大的差別便在於:傲慢的、懷有野心的暴君會認為他的王國和人民是受命來滿足自己的願望和不合理的貪欲的;而有道、正直的國王卻恰恰與此相反,他會認為自己是受命來為他的人民謀求財富的。

>國王以法律作為他行使權力的范圍,以公眾的福利作為他治理政府的目的,而暴君則隻是竭力使一切服從於他自己的意志和欲望。

>權力之所以會授予給某些人是為瞭更好地管理人民以及保護他們的財產,一旦權力被應用於其他目的,或者被利用來使人民貧窮、騷擾人民或是使人民屈服於握有權力之人的專橫、不正當的命令之下,不論運用權力的是一個人還是許多人,這種統治立即就成瞭暴政。

>強力隻能用來反對不義的或者非法的強力。其原因如下:

第一,在一些國傢,基於法律,君主的人身是神聖的,所以無論他命令或做什麼,其人身都可以免受責問、侵犯,不受任何制約,也不受任何法律的制裁或責罰。(ps:不敢茍同這個觀點,雖然作者給出瞭貌似合理的原因,有興趣的可以翻看原著。)

第二,這種隻屬於國王人身的特權,並不會妨礙那些沒有經過法律授權就自稱奉他命令來使用不正當強力的人們被人民所質問、反對和抗拒。(ps:綜合第一點來看,作者認為國王或者君主擁有這種特權,但是不能以此認為國王或者君主委任的人擁有這種特權。我認為,國王或君主沒有這種特權,更何況他們任命的官員。)

第三,即使政府的元首的人身並不是那樣神聖,但這種可以合法反抗一切非法行使權力的行為的學說,也不會使他動輒處於危境或使政府陷於混亂中,因為,當受害者可以獲得救濟,他的損害可以通過訴諸法律而得到賠償時,也就沒有瞭訴諸強力的理由,強力隻會在一個人受到阻礙卻無法訴諸法律時才會被運用,隻有那種使訴諸法律成為不可能的強力,才會被認為是含有敵意的強力,也隻有這種強力才能使運用它的人進入戰爭狀態,使反抗成為合法的。(ps:沒看懂。)

第四,如果長官始終通過他所獲得的權力堅持自己的不法行為,並使用同一權力阻撓人民根據法律取得應有的救濟,那麼,即使對這種明顯的暴虐行為行使反抗的權利,仍不致輕易地擾亂政府

◆第30章 論政府的解體

>每個人同其他的人所訂立的協議,使人們從渙散的自然狀態中脫離出來,形成一個政治社會的共同體,從此便結成一個整體來行動,從而成為一個單獨的國傢。通常的甚至幾乎唯一解散這種結合的途徑,就是把他們征服的外國武力的入侵。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他們不能作為一個獨立而完整的整體進行自我保護或自存),他們自己構成的那個整體就必然終止,人們又回到瞭原來的狀態,能隨意地在別的社會自謀生路,也能隻為自己的安全著想。一旦社會解體瞭,當然那個社會的政府就不能繼續存在瞭。

>除瞭外來的力量可以將政府顛覆之外,政府還會從內部解體:

第一,當變更立法機關的時候。這種情況通常是國內濫用權力的人造成的。

第二,掌握最高執行權的人玩忽職守,從而使制定的法律無從執行。這顯然會讓一切都處於無政府的狀態中,實際上也使政府解體瞭。因為法律的制定不是為瞭其自身,而是為瞭通過法律的執行使國傢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盡其應盡的職能,從而成為社會的約束。

>人們不但擁有擺脫暴政的權利,還擁有防止暴政的權利。不能讓人民先成為奴隸,再爭取自由。不能等到他們戴上枷鎖,才告訴他們像自由人那樣行動。

>人們不能還手的反抗,是虛偽的;有權利反抗的就必須也有權利還手。

>在參加社會時,每個人都交給瞭社會一些權力,隻要社會不消失,這些權力就不能重歸於個人手中,而是繼續留在社會中;因為如果不是這樣,就不會有社會,也不會有國傢,而這是與原來的協議相悖的。因此,同樣地,如果社會已經把立法權交給瞭議會——這個議會是由若幹人組成的——由他們和他們的後繼者來繼續行使這些權力,並給議會規定產生後繼者的范圍和職權,那麼,隻要政府不消失,立法權就不能重新回到人民手中;因為他們已經賦予瞭立法機關以權力,並且讓立法機關永遠存在,那麼人民放棄的政治權力就不能再收回瞭,而隻能給予立法機關。但是如果他們規定瞭立法機關存在的期限,讓這種權力隻是暫時被任何個人或議會享有,或如果掌權的人由於濫用職權而喪失權力,那麼在喪失權力或者規定的期限到瞭的時候,社會可以重新擁有這些權力,人民就有權行使最高權力,並且立法權也將繼續由他們行使。或者可以建立一個新的政府形式,或者在舊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權交給他們認為合適的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