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日前,“吉林白城村民搭建浮橋收費被判刑”事件持續引發關註。除法院通報與媒體發聲之外,一些知名學者與律師也陸續對該案發表自己的看法。典川師兄主要通過目前已有的新聞資料進行案情梳理、刑法層面尋釁滋事罪的適用以及情理法三者關系的角度來展開對該案的分析。希望大傢在理性討論的基礎上,互相學習交流。

一、案情回顧

(一)事件梳理

黃某在洮兒河邊長大,傢中兄弟五人,祖上以擺渡為業。

2014年,黃某與親友焊瞭十三條鐵皮船,搭建瞭一座固定浮橋,總投入超過13萬元。

2018年10月,洮南市水利局以非法建橋為由處罰並強制黃某拆除浮橋。  

2019年2月,黃某被洮南市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1日,洮南市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處黃某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其他17名親屬也分別被判刑。

2023年6月26日,黃某繼續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

2023年6月29日,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對該案立案,目前正在審查中。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嚴格依法辦理好申訴審查相關工作。

(二)媒體采訪

1.黃某本人采訪

采訪一

2015年,當地水利部門就以非法建橋為由,開始對橋進行罰款。

黃某談到:“當時應該有收據,但我也沒留著,想著錢交都交瞭,留著那張紙也沒啥用”。

采訪二

2015年和2016年,黃某與哥哥向水利部門各交瞭1萬元。但在2017年,因為覺得浮橋並不掙錢,他的哥哥就沒繼續向當地水利部門交罰款瞭。後來水利部門到黃某教書的學校找瞭,黃某借瞭點錢,把2017年這一萬元罰款給交瞭。據黃某此前接受媒體采訪所說,當時水利部門告訴他,“交這一萬塊錢,這橋就不給拆瞭”。

采訪三

2018年,水利局拒絕瞭黃某交錢不拆橋的請求,最後浮橋由黃某等人自行拆除。

采訪四

關於浮橋的收費,黃某談到,過路的村民和路人根據車輛大小、人數多少以及個人意願支付費用,一元到十元不等,並無硬性規定,“附近熟悉的村民過橋都不用給我們錢的。”

2.其他采訪

采訪一

村民李某某因開店鋪幾乎需要每日過橋,給瞭黃某兩萬多的費用。在司法機關將兩萬多退還給李某某之後,李某某還是將錢給瞭黃某。

采訪二

洮南市水利局局長劉洪波說:

黃某搭建浮橋,並未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我們無法對橋的安全做保障,所以依法對其進行處罰,並要求他自行拆除。我們要求他在規定期間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恢復河道原貌。每次他們都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拆除,所以我們依法對其進行瞭處罰,並且每次都要求他拆除,絕不存在行政執法完瞭橋沒拆的情況。但是過一段時間,他在原位置上又搭橋瞭,我們巡查發現或接到群眾舉報,所以繼續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采訪三

黃某建的浮橋被拆除棄用後,當地村民為過河需繞遠路。針對“黃某私搭浮橋事件”反映出來的問題,洮南市進行瞭專題調查研究決定,近期將在振林村附近建設一座便民橋,力爭在秋收前建設完成,同時,洮南市將進一步完善交通路網,對振林村附近公路橋架設進行論證。

浮橋很大程度上便捷瞭當地居民的日常出行

采訪四

浮橋是黃某出資搭建的,耗費十三萬餘元。在黃某出資搭建之前,本沒有橋,村民隻能繞路而行,從“走直線”到繞行,村民嶽某多走瞭140公裡。按照嶽某的貨車每公裡1塊錢油錢,每周要在路上多花500到700塊錢。

(三)法院判決

1.法院查明

從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黃某夥同他人在洮南市瓦房鎮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區平安鎮安全村洮兒河河道私自建船體浮橋攔截過往車輛收取過橋費。

2014年冬,被告人黃某出資並組織他人在該處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橋,後來又在該橋旁邊建彩鋼房和地秤。此後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黃某組織排班並規定收費標準小車5元,大車10元,攔截過往車輛收取過橋費,共計收費人民幣52950元。

期間因非法建橋,黃某等人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處罰三次,但黃某等人繼續強行收費直至該橋被強制拆除。

2.法院認為

黃某在洮南市瓦房鎮振林村至洮北區平安鎮安全村洮兒河河道上私自建橋攔截過往車輛強行收取過橋費,強拿硬要他人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二、尋釁滋事罪的適用問題

(一)法條援引

1.立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建設橋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尋釁滋事的主觀要件】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第四條【強拿硬要“情節嚴重的認定】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罪名認定

1.主觀層面

根據刑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行為人成立尋釁滋事罪,必須在主觀層面上具備尋釁動機,即“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

而本案中,黃某並非一種“無事生非”的“流氓”動機,而是出於為民便捷的善意動機。

2.客觀層面

本案認定黃某為“強拿硬要”類尋釁滋事。

所謂的“強拿硬要”, 就是未經他人許可而強取公私財物,本罪保護客體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隻有“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尋釁滋事,才構成本罪。而一般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是違背他人意志強行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奪取財物,也可以表現為脅迫他人交付財物。

首先,本案的關鍵正是黃某的行為是否是強制收錢斂財,符合強拿硬要。

判決書認定為攔截要錢,如果論述符合案情,則本案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根據新聞媒體報道,村民李某某、振林村某村幹部和多位洮兒河對岸安全村村民的證實,黃某收費憑村民自願,對一般的過路人,也不存在“不給錢不讓過”的情況。其中,村民李某某因開店鋪幾乎需要每日過橋,給瞭黃某兩萬多的費用。在司法機關將兩萬多退還給李某某之後,李某某還是將錢給瞭黃某。若新聞報道屬實,則黃某的行為不僅不是違反社會秩序,而且是符合民眾的期待與維護社會社會秩序。

其次,僅僅因為黃某私造浮橋未經主管部門批準,也不能進行刑事歸責。

誠然,黃某的私自搭建固定浮橋的行為違反瞭《水法》的規定,擅自收取費用的行為也違反瞭瞭《公路法》的規定,但尚未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危害的程度,不具備與尋釁滋事罪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不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行政部門在下達拆除浮橋後的四年時間中,並未修建新的橋梁設施,可見其並未考慮民眾的切身需求。在王力軍案中,張明楷教授談到:“刑法不可能維護一個無法給任何人帶來好處的市場秩序。”同樣地,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會給任何人帶來一種不利的負擔,那麼也就不會構成對於社會秩序的破壞。羅翔教授認為:“即便認定私自建橋屬於違法行為,最嚴重的法律後果也隻有行政處罰。即便認為私自修橋手續不全,但是隻要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就不應進行行政處罰,更不要說追究刑事責任瞭。”

最後,我們應當慎重對待尋釁滋事罪這一兜底口袋罪的適用。

張明楷教授指出:“法條中有兜底規定,而且由於列舉的事項缺乏共同特征,難以根據同類解釋規則限定兜底規定的內容,導致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具有隨意性。”而司法機關重視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加重瞭對於尋釁滋事罪名的濫用。因此我們在適用尋釁滋事罪時,不僅要從其字面含義出發,更要以刑法目的為指導辦理案件,重視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謙抑理念。口袋罪名是進行限縮的,而非一股腦地在司法環節裡裝情形。

三、本案中的情理法兼顧

天理從普遍意義上有三種解釋:一是指自然法則,二是封建倫理,三是道義良心。人情多指具體案件中的情理。

中國古代法律傳統中,司法官員大多需要從天理、國法、人情三個維度去處理案件,在依法判決的基礎上靈活斷案;在超越法條時,遵循一定的程序,且不違背法條背後的立法原意,這為我們現代司法提供瞭良好的借鑒。法合乎人情,是指立法與司法要合乎人之常情,即“人主之所以令行禁止者,必令於民之所好,而禁於民之所惡。”

本案之所以能在近期引起大傢的廣泛關註,正是在於根據媒體報道的黃某行為是合乎民情之舉。在公共服務缺失的情況下,民眾自發解決問題並適當收費,符合國人樸素的道德觀與正義觀,並不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既然眾人對於這件事都不怎麼反對,說明這至少是一件不太違背人情的行為,這便實現瞭在法的適用過程中實現天理與人情。如果繼續僵化適用法律,隻會導致法律與道德、倫理的沖突。從而傷害法律的公信力,也阻礙道德的社會水平。在本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先采取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再進行責令限期拆除違法橋梁等更為溫和的方式解決問題。

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我們不能停留在機械地適用法律,做到形式上的“不違法”的層面,而應當綜合案情,將天理、國法、人情有機地融合起來,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