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權是著作權人享有的一項人身權,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過程中,修改權的存廢與否成為業界關註的重點問題之一。修改權存廢之爭的根本原因在於,盡管1990年《著作權法》規定瞭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但兩者的內涵、外延以及兩者之間的關系至今尚未厘清,且多數觀點認為兩者是一項權利的兩個方面,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解釋空間相較於修改權而言更大,因此,修改權獨立存在的意義被削弱。

然而,2020年《著作權法》仍保留瞭修改權,表明立法者認為修改權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就如何認識修改權並妥當行使該權利進行探討。

01

修改權的界定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修改權是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即作者有權對其作品進行修改或者授權他人進行修改,是著作權人享有的一項人身權。對於修改權的權利邊界的厘清,不可避免會涉及其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區別與聯系。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即作者保護其作品的內容、觀點、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從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定義來看,修改權側重於強調“修改”作品的行為本身是作者權利可控范圍,保護作品完整權則側重於強調作品修改之後的成果不得構成對原作的歪曲、篡改,即作者有權要求他人不得做出曲解作品原意的修改,更多強調的是修改之後的效果。但由於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均涉及對原作品的修改問題,而“保護作品完整權”相較於“修改權”的解釋空間更大,即經過恰當解釋,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涵蓋修改權的權利內容,修改權似乎成為瞭一項多餘的權利,由此引發瞭修改權的存廢之爭。

02

修改權的存廢之爭及其保護范圍

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兩項互相聯系的權利,談及兩項權利之間的關系,多數觀點認為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因此,不少觀點主張刪除修改權以使我國《著作權法》關於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①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過程中,主張廢除修改權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個權利的兩個方面,前者可被吸收到後者之中;第二,因行使修改權(非誤讀意義上的)引發的糾紛較少,無調整之必要;第三,修改權行使的社會成本過高。②但2020年《著作權法》最終保留修改權,表明立法者認可修改權存在的必要性。之所以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過程中,出現瞭修改權的存廢之爭,其原因在於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內涵、外延以及二者之間的關系仍存在較大爭議,至今尚未形成定論。

第一種觀點認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實際上屬於同一種權利的正反面,即“一體兩面說”。該觀點認為,狹義的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具有相同的含義,不過是一項權利的兩個方面。從正面講,作者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可以授權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從反面講,作者有權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③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過程中,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於2014年6月對外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2014年送審稿)第13條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允許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權利 。”該送審稿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兩項權利合二為一,體現瞭“一體兩面說”的觀點。但後續公佈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均刪除瞭2014年送審稿中的相關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相互銜接,對作品形成不同程度的保護。該觀點認為,修改權所控制的“修改”僅為對作品內容作局部的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他人未經許可對作品進行的改動、刪節,尚未達到歪曲、篡改作品內容、觀點的程度,則構成對修改權的侵害;如果對作品進行的改動,達到瞭歪曲、篡改程度的,則構成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害。該觀點系從法條文義角度對兩項權利進行的解釋,並從修改程度輕重的角度對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加以區分,是司法實踐中較為流行的觀點。

例如,1996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第32條規定,如果隻是對作品作瞭一定的改動、刪節,但這種改動、刪節尚未達到對作品的內容、觀點進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壞作品的完整性,就不能認定構成侵犯保護作品的完整權。

在王清秀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再審法院認為,對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將王清秀的作品名稱進行修改的行為,侵犯瞭作者的修改權,但該行為並未歪曲、篡改作品,因此不侵犯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④在鄭鈞與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一案中,法院認為新浪公司在鈴聲中雖未完整使用鄭鈞創作的歌曲,但僅對樂曲中反復的部分有所刪減,並未達到歪曲、篡改該作品的程度,尚不足以破壞作品的完整性,不會造成公眾對鄭鈞或《灰姑娘》的評價的降低,故未侵犯鄭鈞的保護作品完整權。⑤在張硯鈞與特別關註雜志社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特別關註雜志社在使用涉案張硯鈞享有著作權的薑昆、陳佩斯、牛群和范偉肖像漫畫時,僅對上述作品的顏色或大小進行瞭改動,且作品均被用於反映相關人物經歷、故事或所著文章的配圖,並不構成對作品主題的歪曲或篡改,故上述使用行為未侵犯張硯鈞的保護作品完整權。⑥

第三種觀點認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功能不同,各有側重。修改權是為瞭更好地表達和維護作者的意志。作品的修改之所以必要,一是因為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隨著客觀事物的變化,人的思想、認識也在不斷變化,作者也需要對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實際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產生的權益,也對作品產生的社會效果和責任負責。因此,作者應享有修改權,也隻有作者才有修改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主要是從維護作者的尊嚴和人格出發,防止他人對作品進行歪曲性處理以損害作者的聲譽。作者有權保護其作品不被他人醜化,不被他人作違背其思想的刪除、增添或者其他損害性的變動,其意義在於保護作者的名譽、聲望以及維護作品的完整性。⑦

有學者進一步指出,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兩個獨立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維護作者“不變之自由”,修改權維護作者“變之自由”。設置修改權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者在著作財產權被許可或轉讓之後依然有機會修改作品,與禁止他人非法改動作品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⑧如在黃嶸與北京微夢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中,黃嶸主張太平洋保險公司使用涉案漫畫作品中時將部分涉案作品中文字部分進行修改的行為侵害其修改權,法院認為,修改權是作者在作品發表以後因為思想、觀點發生改變而修改其作品的權利,修改權的功能是保證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自由不受妨礙,他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作者修改作品,才是侵犯修改權的表現,上述情形顯然不屬於修改權的范疇。⑨

對比上述觀點,第一種觀點即“一體兩面”說在邏輯上難以自恰。任何權利均有正反兩個方面,如果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理解為正反兩面的權利,一是使其中一項權利變成多餘,造成立法浪費,這是立法技術所不允許的;二是使修改權的性質變成瞭“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混淆瞭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區別。⑩

第二種觀點即“保護程度”說的問題在於,盡管貌似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界定為相互關聯又各司其職的兩個權利,但仍然存在兩個權利的重疊問題,即凡是達到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程度的行為,也必然會觸及修改權所控制的范圍,因此才會有“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往往也侵犯作者的修改權”的觀點。由此看來,這種認識與“一體兩面”說雖然“殊途”但卻“同歸”,亦不可取。⑪

比較而言,將修改權理解為排除他人對作者修改自由的幹涉,將保護作品完整權理解為保護作品完整性的權利,作品的完整性不僅包括其表現形式的完整性,也包括其內容、情節、主題、觀點的完整性,可以實現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內涵和外延邊界的清晰,避免權利保護范圍的交叉重疊。按照該理解,對他人未經許可修改作品的行為,多數將通過保護作品完整權予以規范,從而擴充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調整范圍。

但是,無論是對2010年《著作權法》抑或2020年《著作權法》的適用,將修改權的功能界定為確保作者在其作品創作完成後,由於思想觀點等變化而修改自己作品的自由,若缺乏配套機制,存在使其淪為“字面權利”的可能。由於在作品創作階段或者尚未發表或許可他人使用之前,作者可以任意修改作品。賦予作者修改權的必要性隻體現在作品已經許可他人使用或發表之後,但此時對作品進行修改可能與使用者的利益發生沖突。

因此,法律在賦予作者修改權的同時,有必要建立一套處理作者與使用者之間利益沖突的協調機制。否則,修改權難以正常行使。⑫正是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未能建立起相關的利益平衡機制,實踐中很少發生作者因欲修改已發表或許可他人使用的作品,與作品使用者發生糾紛的情形。

基於上述不同觀點的分析,2020年《著作權法》保留瞭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同時對修改權的定義及保護機制並未作出調整,因此,對於修改權內涵、外延的界定以及法律適用邏輯有待在司法實踐和未來的修法過程中加以完善。

註釋:

① 李揚,許清:《侵害作品完整權的判斷標準——兼評我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13條第2款第3項》,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1期,第130頁。

② 李琛:《論修改權》,載《知識產權》2019年第10期。

③ 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頁。

④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書。

⑤ 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6333號民事判決書。

⑥ 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終字第19933號民事判決書。

⑦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頁。

⑧ 同註釋2。

⑨ 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163號民事判決書。

⑩ 陳錦川:《著作權審判原理解讀與實務指導》,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0頁。

⑪ 楊德嘉:《與改編權相關的法律問題分析》,載《中國版權》2017年第6期。

⑫ 同註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