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涉嫌詐騙罪一案補充辯護意見

青光楚辞 2024-04-09 22:24 19次浏览 0 条评论 taohigo.com

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工作微信/電話:13802927667

X市人民法院:

針對何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起訴書》指控的“克扣x名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共計X萬餘元”,辯護人認為,無論是現有法律、相關文件、判例,均認定針對工傷待遇的協商、調解行為,屬於民事、行政爭議問題,不屬於刑事范疇,理由如下:

一、法律、相關文件的一致性規定: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第十條對工傷認定前、工傷認定後、傷殘鑒定前、傷殘鑒定後的調解行為作瞭明確的闡述;

2.新疆、北京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若幹規定分別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對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保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罰款的行政處罰;

3.《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1 號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核發給用人單位後,用人單位未全額支付給勞動者,雙方因此發生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4.《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關於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幹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問題解釋(一)》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等規定,都認定涉案的工傷保險待遇協商、調解行為屬於民事、行政法律范疇;

5.《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爭議裁決之前應當進行調解,說明工傷待遇爭議的調解是法定的前置程序。

二、相關判例的一致性處理

1.(2020)蘇民申 5666 號判決書,認可工傷賠償的協議支付。江蘇省高院認定:《工傷賠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無不當……D公司賠償胡某等再審申請人35萬元不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2.工亡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的,可依法予以撤銷。(來源: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新聞發佈會|揚州中院發佈2021年勞動爭議典型案例》2022-05-05)

基本案情:蔡某系某建設公司職工。2019年8月,蔡某不幸工亡。同年8月12日,建設公司、蔡某父母簽訂《工亡賠償協議》一份,約定建設公司向蔡某父母賠付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合計142萬元,建設公司負責蔡某工傷和商業保險的理賠。嗣後,蔡某父母獲悉建設公司獲賠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83萬元以及商業保險金80萬元,合計163萬元。

訴訟請求:撤銷《工亡賠償協議》。

裁判結果:支持蔡某父母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工亡賠償協議》是否構成重大誤解。本案中,商業保險理賠金額對於蔡某父母的判斷具有重大影響,是雙方簽訂《工亡賠償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商業保險系公司投保,合同由公司持有,在公司未披露具體保險金額的情況下,會影響蔡某父母的正確判斷。法院認為,《工亡賠償協議》是蔡某父母基於對商業保險金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蔡某父母有權申請撤銷。

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勞動者因工死亡,涉及工傷保險待遇和意外傷害險的理賠。工傷保險待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意外傷害險系用人單位投保,用人單位應向工亡親屬披露商業險的具體內容。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公司刻意隱瞞商業保險理賠金額,意圖從勞動者工亡賠償中獲益,違反瞭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的原則,有違社會公德。

上述法律、文件、判例均一致性認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協商、調解,屬於民事合同效力問題。關於支付金額的爭議,江蘇省高院更是在判例中支持、認可雙方協議下,企業少支付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在支付金額沒有明顯低於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情況下,認定工傷賠償協議具有合法效力。

此外,根據上述法律、文件規定,即使是在雙方沒有協議約定的情況下,企業直接性的不予支付行為,也僅僅是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支付的,也僅僅是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

舉重以明輕,本案中涉案公司在協議基礎上,即使存在部分幾起少支付的情形,可依據合同效力爭議予以糾正,或是按照行政處罰相關規定予以規制。

三、本案中涉案公司發生少支付、多支付情況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公司與企業之間約定的支付標準,與人社部門粗放審核、發放數額標準之間的偏差。

涉案公司與企業之間簽訂的協議,明確約定瞭雙方費用的支付依據為“國傢工傷保險規定所報銷的治療費用及其他費用”。但是人社部門在實際審核、支付過程中,卻沒有嚴格按照國傢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參見證據卷中人社部門相關責任人員談話筆錄)。由於人社部門審核、支付行為的粗放性,導致人社部門、涉案公司、企業三方之間的支付數額產生偏差。

針對上述偏差數額,涉案公司分兩種情形進行處理:

其一,在人社部門多支付的情況下,涉案公司將多支付的數額予以暫扣、財務賬掛“代付款項”,以應對可能存在的追繳或清算,具有合理性;

其二,在人社部門少支付的情況下,涉案公司也沒有完全以人社部門支付的數額為支付依據,而是依據其與企業之間的合同約定和國傢工傷保險規定標準,實質上是以公司的自籌資金進行瞭“補缺”,並實際支付。

在此情況下,《起訴書》並未綜合審查涉案公司與企業之間多支付的情形和數額,而僅僅是片面的將部分幾起基於結算標準不同產生的少支付情形,予以詐騙罪的刑事追究,有違全案事實和綜合定性。

如果將涉案公司多支付的數額與少支付的數額進行對沖,則涉案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完全不存在起訴書指控的“獲利”;綜合涉案公司在相關業務中整體上的數百萬虧損,亦不應片面的將此“X萬餘元”,認定是涉案公司及其何某的獲利和所得。

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下的協商或調解,能夠證明相關部門認可涉案公司與企業員工就工傷待遇進行調解的行為。

例如:本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高某與涉案公司《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調解書》,在仲裁委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確定工傷待遇費用合計X萬元。

對於上述仲裁委主持下,涉案公司與企業員工就工傷待遇進行協商的相關證據,卷宗中附卷的材料較少,相關內容可參考何某本人向貴院提交的證據材料。

五、在企業員工工傷認定、傷殘鑒定前,或是人社部門工傷待遇批付前,涉案公司與員工就工傷待遇達成賠償協議,並先行墊付的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詐騙行為。同時,涉案公司與企業員工協商後的墊付行為,事實上能夠有效的解決企業員工工傷後的治療、生活等多方面困境,對於工傷類案件的社會矛盾的有效緩解能夠起到積極的作用,因此不宜予以全面否定性評價。

此外,根據何某陳述,涉案公司在向員工墊付工傷賠償時,既存在多墊付的情況,當然也會存在少墊付的情況。根據目前涉案公司統計情況,涉案公司多墊付的工傷賠償款項達60餘萬元(見何某提交證據),從審計公司提交的審計資料也說明,從人社及保險公司領取的工傷費用為700多萬元,而實際支付達800多萬元。因此本案不能隻針對涉案公司少墊付的情況,就追究涉案公司及其何某的責任,而應從全面審查的角度,將多墊付與少墊付的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最後,涉案公司與企業員工就工傷待遇協商、支付後,沒有員工行使撤銷權或向相關部門提出異議、訴訟,能夠印證協商或調解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於民事上的合法行為。

六、涉案公司對所剩餘款項全部列為“待付款項”,並沒有作為利潤進行分配。

前已述及,涉案公司與企業員工就工傷待遇進行協商、調解,屬於真實意思表示下的民事行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同時,如果企業員工後續認為協商、調解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事由,依法可以提起訴訟或行使撤銷權來救濟自身的權益。但是本案中並沒有員工行使撤銷權或提起訴訟,證明企業員工認可協商、調解下的工傷待遇支付行為。

此外,涉案公司並沒有將剩餘的款項作為公司的收入或利潤進行分配,而是列為“待付款項”,仍然是處於待付狀態,能夠反映涉案公司對於該等款項的處理態度,一旦存在爭議即可以依法對款項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