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在民商事活動中,以第三人加入債務為基本內容的各類“債權保障措施”被創造出來,由於缺少明確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對於此類“債權保障措施”相關糾紛的處理,尤其是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以及與保證責任、債務轉移之間的關系,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直到《民法典》正式引入“債務加入”制度才定止紛爭,該制度的正式引入勢必對各民事主體的民商事活動產生一定影響。

一、債務加入的定義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據上述條文可知,債務加入的本質是第三人自願成為債務人一方,其形式可表現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也可表現為第三人自行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因該制度實際屬於減輕債務人負擔、增加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可能性,故法律條文並不過多限制其成立條件,在不同情形下,僅需通知債權人或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即成立。

二、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連帶保證、第三人代位清償的區別

(1)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在債務轉移中,原則上債務人已從原債務中脫離,第三人接替成為債務人;但在債務加入,“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學界也將債務加入成為“並存的債務轉移”。兩個概念的主要區別如下:

債務人是否免責 是否需要債權人同意 對債權人的有利程度不同
債務加入 通知後,不拒絕即可 一般更為有利
債務轉移 需征得明確同意

(2)債務加入與連帶責任的區別

在《民法典》確立債務加入制度前,債務加入與連帶保證常被混淆。根據相關規定,債務加入制度與連帶保證的主要區別如下:

性質不同 時效、期間制約不同 追償權的享有不同
債務加入 與債務人不分主從 訴訟時效制約 是否可追償取決於和債務人的具體約定
連帶保證 具有從屬性 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雙重制約 可向債務人追償

(3)債務加入與第三人代位清償的區別

債務加入與第三人代位清償亦存在一定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債務因第三人的清償行為而消滅。但兩者實際屬於不同的制度,存在較大區別,具體為:

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不同 法律後果不同
債務加入 與債務人同系債務人身份 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張 第三人是否可向債務人追償,應當根據雙方具體約定
第三人代位清償 並非債務人,隻是與債務的清償存在利害關系 不享有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權利 代位取得債權人地位

三、關於債務加入的部分裁判觀點

《民法典》剛於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目前還缺乏案例,但實際在《民法典》施行前,債務加入制度一直均被司法實踐所承認。經整理,關於該制度目前的部分主要司法觀點如下:

(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債權人未明確反對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

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後,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隻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系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5期(總第187期)

(二)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還款,應認定構成債務加入,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償還債務

中實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北京隆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北京京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嘉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意向書,約定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約定瞭違約責任。但“代替”一詞不能說明債務已轉移。債務轉移需要經債權人同意,但經債權人同意的債務履行的變化並不一定就是債務轉移。尤其是在該意向書簽訂後,債權人先後兩次向債務人送達催款函,更進一步說明債權人並不認可債務已經轉移。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說明債務人退出瞭原有債的關系。故原審判決認定第三人對清償款項構成債的加入,第三人應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償還債務,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2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8~93頁。

(三)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並且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系,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我國法律就債務加入未作明確規定,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並且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系,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債務的效力問題,本質上屬於分公司的權利能力問題,《擔保法》上與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擔保權限問題。就此,基於分公司屬於不完全民事主體地位,《擔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依法享有追償權等權利,其保證責任相較於債務加入的責任較輕。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本案中,《特別聲明》上雖加蓋瞭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漢峰沒有證據證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該聲明時得到瞭新華友公司授權,故應認定為無效。

——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http://wenshu.court.gov.cn。《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商事增補卷IV》 第1675頁 觀點編號954

四、有效運用債務加入的註意要點

《民法典》將債務加入制度進行規范化,從而填補瞭該類交易方式規則在法律上的空白,作為一種有效的增信手段,其確實更能保障債權的實現,但從防范交易風險的角度考慮,當事方在決定引入債務加入一方時也應註重下列問題,以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一)債務加入應該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

《九民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91條明確:在認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構成保證或債務加入時,首先必須堅持文義優先原則。通常情況下,明確的措辭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內心真意……如果承諾函或協議明確使用“保證”或“債務加入”的措辭,原則是依其表述進行相應的定性。

過往案例中出現多例因第三人沒有明確作出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從而未被法院認定為債務加入的案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763號案件中曾出現過一起典型范例,最高法認為債務加入需加入債務關系人有明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作出“本人對此筆借款承擔第一責任。如借款發生不良,由本人負責賠償”承諾,其中關於“第一責任”的表述不能得出其具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應認定為其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性質。另部分案例中,約定第三人在債務人不能歸還借款時即由第三人“負責”等表述,推敲其文義,法院通常亦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因此,若當事人欲采用債務加入這一承擔方式,債務加入人應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如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加入人加入原有債權債務關系,除去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合意外,更為重要的是將加入債務的事實通知債權人,更為穩妥的選擇是第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簽訂三方協議,以確認、固定債務加入的事實。

(二)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時,債權人應當要求債務加入人提供公司決議機關的決議

《民法典》對公司加入債務一節並未進行特殊規定,但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23條“債務加入準用擔保規則”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瞭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履行的內部決議程序,由於債務加入相較之對外擔保,對第三人的利益影響更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公司對外加入債務的,應當參照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議程序。實務中,債權人在接受第三方債務加入時,應當審查並取得對方提供相關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以避免引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