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有問題匯總

两杠三星 2024-04-04 11:43 18次浏览 0 条评论 taohigo.com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認定

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刪除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數額標準。

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無需考慮犯罪數額的情況(但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認定為犯罪):

1.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贓物的,處5日以下10日以上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2.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3.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

4.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拆解、拼裝、改裝或者組裝的;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5.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

6.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7.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一個基本前提就是上遊違法行為均已構成犯罪。

有具體犯罪數額(量)的情況:

1.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的。

2.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50隻的。

3.明知是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非法捕撈犯罪所得的水產品而收購、販賣,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一個基本前提就是上遊違法行為均已構成犯罪。

有參考犯罪數額的情況(同時考慮犯罪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上遊犯罪多為侵財性犯罪,其中,盜竊罪的比例高達90%以上,詐騙罪、搶奪罪、職務侵占罪的比例占8%左右。

一個基本前提就是上遊違法行為均已構成犯罪。上遊犯罪是貪污受賄犯罪數額起點為3萬元,職務侵占犯罪數額起點為6萬元。

“情節嚴重”的統一標準:

1.掩飾、隱瞞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

2.掩飾、隱瞞10次,或者3次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

3掩飾、隱瞞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的;

4.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5.實施其他掩飾、隱瞞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萬元的;

7.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的。

8.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最高法、最高檢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標準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危害後果、上遊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二)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遊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一、“窩藏”及“轉移”的認定

“窩藏”及“轉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舉的五種行為方式中的兩種。

何謂“窩藏”?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窩藏是指接受上遊犯罪行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機關不能或難以發現犯罪所得的行為。開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領,後來在保管過程中知道瞭是犯罪所得,卻繼續為保管的行為,也是窩藏。窩藏是一種典型的隱瞞,是以作為的方式來實現對犯罪所得的隱瞞,單純的知情不舉不能認定為窩藏。舉例而言,張某盜竊財物價值1萬元,藏於傢中,張某的父親事後得知張某盜竊犯罪。後公安機關詢問張某的父親是否知道此事,張某的父親稱不知情,未見到張某盜竊的財物。張某的父親隱瞞瞭張某的犯罪所得藏於傢中的事實,僅僅屬於知情而不舉,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何謂“轉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轉移是指改變贓物存放地的行為。從空間位置上看,轉移贓物包括從上遊犯罪既遂後的隱藏地向窩贓地的轉移以及從一個窩贓地向另一個窩贓地的轉移。行為人可以自己轉移,也可以同上遊犯罪行為人一起轉移,還可以通過指揮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運、轉移。對行為人而言,不論其轉移贓物是否有償,轉移的距離遠近如何,以及行為人在轉移過程中是否緊隨贓物,這些因素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間內轉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屬於本罪所指的轉移,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行為妨害司法的本質,而不是物理上的距離間隔。”

“收購”及“代為銷售”的認定

“收購”和“代為銷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舉的五種行為方式中的兩種。如何準確理解本罪的“收購”和“代為銷售”,在實踐中有一定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02號陳某、歐陽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對此進行瞭闡釋。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裁判理由中指出: “收”和“購”兩個字之間是語義的重復,解釋為“購買”就可以瞭。同時也無須對“收購”附加“銷售營利”的目的,單純為瞭自用而收購的,也是掩飾、隱瞞行為。“收購”的行為類型中包含著“先購後賣”這種情況,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這時懲罰的側重點仍在於“購”,因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購買,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購買行為都體現出行為人為上遊犯罪人掩飾、隱瞞的主觀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這是本罪打擊的重點。後面再出售的行為就隻是實現其個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條文在這裡沒有列舉“銷售”一項,而是在“收購”之後列舉瞭“代為銷售”。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認為:“收購的形式主要是買賣,但也不局限於買賣,隻要是提供代價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債務清償、抵消等都可以構成實質上的收購。僅僅成立瞭購買的契約還不夠,需要現實地進行瞭贓物的接受,才是收購贓物行為。反之,隻要現實地接受瞭贓物,隻是尚未支付對價,或者還沒有決定贓物的具體數量和價格,也不妨礙本罪的成立。收購贓物的成立不以行為人從上遊犯罪行為人那裡直接購買取得為必需,明知是贓物而從其他人處接受轉賣的,也是收購贓物。”

所謂“代為銷售”,是指行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為。“代為銷售”與“收購”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銷售犯罪所得,中間過程中並沒有以自有資金取得對犯罪所得的所有權。“代為銷售”既可以表現為行為人以賣主身份替上遊犯罪人銷售犯罪所得的行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與購贓人之間進行斡旋介紹的行為。行為人先將犯罪所得進行窩藏,然後以賣主身份尋找買贓人售出的行為,仍是一種代為銷售行為。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歐陽某的行為屬於“先購後賣”,應當解釋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收購”而非“代為銷售”。

三、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的認定

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導案例第1111號李濤、曹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的兩被告人用非法收購的原油煉制土柴油,屬於“其他方法”中的加工。

除此之外,在實際生活中,還可能存在其他應當被認定為“其他方法”的情形。但必須堅持以下三點:“一是行為人的目的是掩飾、隱瞞上遊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二是這些方法與窩藏、轉移、收購和代為銷售在罪質上具有相當性;三是這些方法在客觀上擾亂瞭司法秩序,妨害瞭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行為的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10號陳飛、劉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第1112號張晗、方建策、傅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和第1113號吳某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還提及瞭另外3種被認定為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被告人傅鷹為張晗、方建策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應認定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鷹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車輛仍幫其更換車鎖,其目的顯然是為瞭掩飾、隱瞞上遊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鷹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是張晗、方建策銷贓過程的重要一環,更換瞭車鎖即掩蓋瞭電動車系盜竊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將電動車轉賣給他人,因此換鎖行為與刑法所列舉的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行為在罪質上具有相當性,與《解釋》所列舉的“加工”行為更是具有同質性;其三,傅鷹的行為嚴重妨害瞭公安、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助長瞭他人繼續實施盜竊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拆解雖然不是《解釋》所直接列舉的“其他方法”,但是與刑法規定的窩藏、轉移、收購和代為銷售在罪質上具有相當性,即都是為瞭擾亂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便於上遊犯罪分子轉移、銷售贓物,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這樣認定也與已經出臺的《機動車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相符。(筆者註:兩高2007年《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馬幫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還將“故意毀壞財物”認定為本處的“其他方法”。

四、“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的認定

《解釋》第八條規定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上遊犯罪的關系。具體內容為: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裡犯罪事實的概念,不能完全從犯罪構成齊備的角度來理解,而應當從上遊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去理解。至於是否具有刑事可罰性,不影響對上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的判斷。因此,上遊犯罪事實成立指的是上遊犯罪行為確實存在,至於被告人是否歸案,被告人是否被判處刑罰,均不影響上遊犯罪事實的成立,更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這是一個基本原則。包含兩層內容:第一層內容是,上遊犯罪事實必須成立,既要求上遊犯罪事實有充分證據證明,又要求上遊犯罪事實達到瞭犯罪的程度。如果上遊行為雖然存在,但依法不構成犯罪的,則掩飾、隱瞞行為也不構成犯罪。舉例來說,張三收購瞭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別盜竊的自行車各一輛,每輛自行車的價格均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為均未達到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因而均不構成盜竊罪,盡管張三所收購的自行車價格總數已經達到1萬元,但因李四等上遊行為人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因而張三的行為也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隻能依照治安處罰法進行處罰。第二層內容是,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在對上遊犯罪依法裁判確定後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04號奧姆托紹等四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第1105號譚細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第1106號唐某中、唐某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107號元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分別體現瞭上述裁判規則。

此外,上遊犯罪的范圍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遊犯罪的范圍既包括財產犯罪、經濟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獲得財物的一切犯罪。受自身性質的限制,某些上遊犯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如丟失槍支不報罪、重大飛行事故罪、危險駕駛罪。過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過失犯罪成立後,如果行為人又實施取得財物行為的,這種行為也往往又構成瞭其他獨立的故意犯罪,因此這些財物也不屬於先前過失犯罪取得的財物。”

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解釋》第十條第一款對“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的內涵進行瞭界定。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遊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關於“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過盜竊、詐騙、搶奪等侵財犯罪獲得之物;也包括通過其他犯罪獲得之物,如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等本身經濟價值不大或無法簡單衡量價值的贓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實踐中,容易出現的爭議是違禁品能否成為贓物?如槍支、彈藥、毒品等能否成為犯罪所得?理論上說,槍支、彈藥及毒品等違禁品也可以成為掩飾、隱瞞的對象,說它們是贓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這些違禁品,我們一般不將其作為普通贓物對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對掩飾、隱瞞這些違禁品的行為,一般有專門的條文規定,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特別規定。二是在司法實踐以及群眾一般觀念中,違禁品與一般的贓款、贓物是有質的區別,一般的贓款、贓物,除非是有證據證明是贓款、贓物,否則,持有人可以擁有合法的使用權;而違禁品,除非法律特別授權的組織和人員,否則,持有違禁品本身就是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 “因此,對違禁品進行掩飾、隱瞞的行為,如果我國《刑法》中有相關的規定將其列為獨立的罪名,應以這種獨立的罪名定罪處罰;如果沒有規定,則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隨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對象。例如,對於非法狩獵的普通野生動物,則可以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對象。”

關於“犯罪所得收益”,是以上遊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收益為準。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瞭掩飾、隱瞞行為人手上,由此產生的新的收益,則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但是,此部分收益雖然不能認定為犯罪數額,仍然是非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此外,“關於將犯罪所得用於投資、經營所獲利潤,是否可認定為犯罪所得收益?這種情況原則上應當認定投資所得屬於犯罪所得收益。但是,由於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如是否介入合法的勞動投入?如何扣除合法的勞動投入因素?因此,有待於司法實踐的總結,待成熟後再作出相應的規定。但是,如果將犯罪所得進行非法的高利貸等違法活動而獲得的利益,則應當認定為犯罪所得收益。”

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計算

《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該條款確立瞭以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的計價方法。基準計價方法: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市場價的確定應當以價格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為準。補充計價方法:在一般情況下,收購和銷售贓物的價格往往低於贓物實際價值,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行為人從上遊犯罪人處收購贓物時或向他人銷售贓物時的價格高於贓物的實際價值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就高認定,以收購或代為銷售價格計。在物價總體處於上漲的趨勢下,案件被查處時贓物的價格往往高於行為時的價格,此時,必須嚴格依照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以保護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也有案件查處時的價格低於行為時價格的情況。此時,仍然應該以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查處時的價格明顯低於行為時價格的,應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必須指出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有時會直接將上遊犯罪中的相關價格鑒定意見作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證據使用(筆者參與辦理的案件中就曾遇見過。)顯然,由於價格鑒定基準日的錯誤,此類證據不能作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定案根據。

此外,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時間不同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也應根據各自實施行為時為準,且應由價格鑒定機構分別作出價格鑒定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06號唐某中、唐某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體現瞭這一規則。

《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明確:(1)適用累計的前提,是存在數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2)數個掩飾、隱瞞行為既可能每次都構成犯罪,也可能每次都不構成犯罪,還可能有些單次構成犯罪,有些單次不構成犯罪。(3)實踐中,單次構成犯罪的掩飾、隱瞞行為,公安機關都要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當然,事實上也存在構成犯罪的掩飾、隱瞞行為公安機關僅予以行政處罰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隻能以是否經過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以及是否超過追訴期限來決定,否則,就可能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4)對於未經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並且未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追訴期限的掩飾、隱瞞行為,數額就應當累計計算;對於已經過行政處罰或者已經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追訴期限的,那麼該次掩飾、隱瞞數額就不能累計計算。(5)對於單次掩飾、隱瞞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的,是否累計計算,應當依照刑法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處理。”

此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實施後產生的慈息不計入犯罪數額。比如,掩飾、隱瞞行為人將一百萬元贓款存入銀行後產生一萬元利息,這一萬元利息隻能作為非法所得認定,而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裡的“收益”。本罪中的收益應當是指上遊犯罪既遂後在上遊犯罪人處產生的收益。掩飾、隱瞞行為人處產生的收益,不是該罪中的‘收益’。”

七、“明知”的認定

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3個司法解釋和1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中有著不同程度的體現,筆者將根據重要程度分別予以介紹。

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註意以下4點:

(1)“明知不意味著確實知道,確定性認識和可能性認識均應納入明知范疇(筆者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2)本條第二款第(一)項在規定“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同時要求行為人“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是因為這裡同樣存在一個推定的問題。刑法規定的是行為人明知所處理的財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從“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到知道財物來源於該犯罪活動,需要一個推定判斷的過程,盡管這一推定結論明顯符合常理和舉證責任的一般要求。(來源於“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

(3)第(三)、(四)項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數額判斷標準,而是代之以 “明顯低於市場”或者“明顯高於市場”等相對原則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的情況較為復雜,不宜一概而論。實踐中在理解和認定“明顯低於市場”或者“明顯高於市場”時,可以結合行為當時當地的市場行情、低於或者高於市場的絕對數、比例數以及轉換或者轉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數等綜合認定。”

(4)“對於犯罪所得,隻要認識到是某種犯罪所取得的財物即可,無須知道犯罪所得的具體種類、數量等詳細情況;隻要認識到上遊犯罪是犯罪就夠瞭,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體是哪一種犯罪、行為人和被害人是誰、實施的具體時間和情節如何等。”

2、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093號聞福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的裁判理由中對於本罪的“明知”認定標準進行瞭最新總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對贓物性質有確定性認識。可以從以下方面綜合判斷行為人的明知狀況:(1)行為的時間是否反常;(2)行為的地點是否反常;(3)贓物是否具有特殊標志?(4)行為人對本犯或上遊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贓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取瞭非法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傢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三)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4、兩高2007年《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機動車解釋》)第六條: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八、入罪標準的認定

《解釋》第一條對入罪標準進行瞭規定。具體是指: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來源於“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090號鐘超等盜竊,高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第1091號劉小會、於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092號雷某仁、黃某生、黃某平破壞交通設施、田某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分別體現瞭上述裁判規則。

還需註意以下3點:

(1)“本條第三款是對有關司法解釋的重申。兩高2011年《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因此,對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及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司法解釋另有特殊規定,入罪標準為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2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02號陳某、歐陽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體現瞭這一裁判規則。

(2)“本條第四款系特殊規定,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公佈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的解釋。該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條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根據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都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論處,而不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對一般野生動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則規定非法狩獵才構成犯罪,也隻有購買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購買野生動物不能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關於一般數額的規定。法律、司法解釋均不可能對違禁品的價值作出數額規定,但可以對數量作出規定。”

(3)“由於《機動車解釋》中隻規定瞭掩飾、隱瞞的機動車達到5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並沒有規定掩飾、隱瞞機動車的入罪數額標準,因此,對於行為人掩飾、隱瞞機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仍應當適用《解釋》第一條關於入罪數額標準的一般規定。”

九、“情節嚴重”的認定

《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需要重點關註:對於第(二)項中“次數”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要註意以下3點:

(1)“每一次掩飾、隱瞞的行為,必須是一個獨立的行為,即獨立的主觀意圖,獨立的掩飾、隱瞞行為,獨立的行為結果,但如果基於同一個故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或者連續對多起上遊犯罪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為同一個上遊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於其犯罪對象的同一性,也應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

(2)“每一次掩飾、隱瞞的行為,不以每次都構成犯罪為前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解釋》的曹東方法官同時指出:“考慮行為次數的前提也是每一次掩飾、隱瞞的對象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如果對一個先後分10次收購價值不大的自行車的行為機械地根據《解釋》的規定認定本罪,且在三年以上量刑,就是錯誤的。”

(3)“即使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的,仍然必須註意同時適用《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並註意有關治安處罰時效和刑事追訴時效的規定。單次掩飾、隱瞞行為不構成犯罪,且超過治安處罰時效的,不再累計次數;單次掩飾、隱瞞行為構成犯罪,但超過刑事追究時效的,也不再累計次數。”

《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相關規定是:

(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需要註意:“涉及掩飾、隱瞞的對象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獲得違法所得,其情節嚴重的認定,適用《計算機安全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但是,在量刑時還應當酌情考慮本解釋將‘情節嚴重’的起點設置為10萬元的特殊情況。”

(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需要註意3點:

(1)“《機動車解釋》僅對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的行為作出規定,而如果掩飾、隱瞞的是其他犯罪(筆者註:例如,職務侵占罪)涉及的機動車,依然適用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

(2)“如果掩飾、隱瞞的對象為犯罪所得(筆者註:準確表述應為,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隻要沒有達到《機動車解釋》‘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標準,即使達到瞭《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標準,如掩飾、隱瞞總額10萬元以上,或者行為10次以上,或者行為3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的,仍然不能認定為‘情節嚴重’。”

(3)對盜竊罪派生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銷贓“機動車五輛以上”但價值總額沒有接近五十萬元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嚴重”。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宋詩嚴盜竊、羅幫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二審過程中,對《機動車解釋》中不恰當之處提出瞭異議,並通過逐級請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7月29日下發瞭法研(2014)98號批復,基本內容為: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機動車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應當時指機動車數量在五輛以上,且價值總額接近五十萬元。

十、免於刑事處罰及為“自用”而從寬處理的認定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095號袁某某信用卡詐騙,張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體現瞭上述裁判規則。(來源於“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

《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為自用而收購不以犯罪論處,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購買贓物的目的是自用。一般認為,出於生活目的而購買,如購買自行車、摩托車等用於自己出行,購買高壓鍋等用於傢庭生活的,屬於自用。購買生產資料如工廠機器,一般不宜認定為自用,即使是個體企業、私營企業用於生產經營,也不能認定為自用。也即說,自用的范圍,應嚴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圍內。

(2)所掩飾、隱瞞贓物的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即剛達到三千元至一萬元。這個“剛達到”,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正好達到,而是超過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標準是三千元,那麼,三千至四千元一般都可以理解為剛達到。但如果超過數額過多,認定為“剛達到”就必須慎重。同時,這裡說的“剛達到”僅限於剛達到《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對於因符合第(2)至第(5)項條件,即使是為自用而購買,也不適用無罪處理。

(3)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36

十一、不宜認定為犯罪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14號侯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簡要案情:2014年6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侯某某和張某某(另案處理)在位於某市某區的某某大學校區巡邏時,將實施盜竊的劉某(另案處理)抓獲。在把劉某帶往保衛處的途中,侯某某和張某某將劉某盜竊楊某之的一部iPhone 5 (16G)手機據為己有,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 006.67元。現贓物未起獲。次日,侯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瞭上述犯罪事實。後侯某某在傢屬的幫助下賠償楊某之人民幣7 000元。

某人民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並不認可上述判決結果,認為:“侯某某的行為應依照貪污或者職務侵占處理,但由於數額未達到法定標準,應以情節顯著輕微而作無罪處理。理由在於:

(一)對侯某某的行為不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處理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也具有一定的謀取利益的主觀屬性,但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該罪的主觀意圖必須具有幫助上遊犯罪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將劉某盜竊所得的一部iPhone 5(16G)手機據為已有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起到瞭轉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於侯某某沒有替上遊犯罪行為人掩飾、隱瞞的主觀意思,而僅僅是出於將手機據為已有的目的;且盜竊行為人劉某也沒有將贓物手機交由侯某某讓其掩飾、隱瞞的意思,劉某是因為被身為保安的侯某某抓獲而被迫將手機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與劉某之間沒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二)侯某某的行為屬於貪污或者職務侵占性質,但屬於情節顯著輕微

侯某某身為大學保安,“看傢護院”、維護大學校園的治安,是其基本職責。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抓獲盜竊手機的劉某,按理,應當將手機上繳,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但卻夥同他人將手機據為已有,該行為主要是侵犯瞭公職的廉潔性。由於我國刑法根據行為人主體身份不同而將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分為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兩種,因此,對侯某某行為的定性應當根據其主體身份、職務性質來確定。但是,不論該行為定性為貪污還是職務侵占,均因其數額達不到構罪標準而隻能以情節顯著輕微而作無罪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15號譚某旗、譚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簡要案情: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譚某旗、譚某駕駛一輛解放牌貨車從一傢日化廠卸貨後,在該廠門口遇到劉某鋒(另案處理),劉某鋒告知二譚有貨去杭州,運費為9000元。譚某旗詢問劉某鋒所運何物,劉某鋒未告知。因貪圖高額運費,譚某旗仍應允。同月13日19時,二譚依約駕車至一個停車場等待劉某鋒。劉某鋒開一輛面包車找到二譚後,要求二譚到面包車內等候,並將他們的車開去裝貨。14日5時許,劉某鋒將裝好貨物的解放牌貨車交給譚某旗,同時預付瞭5000元運費,並交給譚某旗一部專門用於這次運貨用的手機,告知二譚該手機隻能在與其本人聯系時使用,並要求二譚接到電話通知方可發車。15時18時許,譚某旗接到劉某鋒發車的電話後,遂與譚某駕車出發。路途中,劉某鋒通過專用手機瞭解譚某旗到達處所,譚某旗在查看路標後反饋給劉某鋒,劉某鋒便指示二譚按其指定路線行駛。16日3時許,二譚在高速公路閩浙收費站被查獲。經查,二人所運“蘇煙”牌卷煙制品均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且為偽劣卷煙,共計19350條,價值為人民幣208萬餘元。

某縣人民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譚某旗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譚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來源於“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

最高人民法院傾向於認為: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既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亦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且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理由如下:

(一)認定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證據不充分

從譚某旗、譚某二人在幫助劉某鋒運輸假冒“蘇煙”時接受劉的專用手機並按照劉要求使用手機、按照指定線路運輸等事實看,譚某旗、譚某確實應該懷疑劉某鋒所要求運輸的可能是違禁品,但並不明知到底是何物,譚某旗曾經詢問過所運為何物,但因劉某鋒未告知而無果。在此種情況下,譚某旗、譚某仍然答應幫助運輸貨物,符合一般貨物運輸行業從業人員的正常心理;況且,在跨省運輸的情況下,9000元的運費比正常運費是高一些,但還稱不上是明顯的高額運費。因此,可以認定二譚可能知道所運貨物是違禁品,但無法認定二譚知道所運具體為何物。在整個裝貨過程中,貨主都避開二譚。如果明確知道是假冒香煙,從譚某旗曾經詢問過所運貨物為何物的情況來看,二譚未必會幫助運輸。因此,無論是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認定二譚主觀故意方面的證據都是不充分的。

(二)認定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證據,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構成要件。

二譚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更關鍵理由是,假冒“蘇煙”並非犯罪所得,而是貨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隻有假冒“蘇煙”銷售成功後所得貨款,才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所得。

綜上,如果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譚某旗、譚某可能知道所運貨物為假冒“蘇煙”的,那麼可以認定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犯,但由於貨主生產、銷售假冒“蘇煙”的犯罪活動尚在進行中,犯罪尚未達到完成狀態,犯罪所得還未形成,二譚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十二、事前通謀的認定及處理

《解釋》第五條規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需要註意5點: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事後的幫助行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應當是指既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15號譚某旗、譚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體現瞭這一點。

(2)認定掩飾、隱瞞行為人是否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上遊犯罪分子通謀,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1)從主觀上分析判斷,一看其是否明知上遊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二看是否明知上遊犯罪人犯罪的時間,如果上遊犯罪既遂後才知道,自然不能認定與上遊犯罪人通謀。(2)從客觀上分析判斷,即其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是在上遊犯罪完成後還是在上遊犯罪實施前或者實施過程中。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碰到掩飾、隱瞞行為人事先並未與上遊犯罪人通謀,而是在上遊犯罪尚未完成時介入,但其並未直接參與上遊犯罪,而是以掩飾、隱瞞的方式協助上遊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況,應當以共犯處理。

張兆利、陳增智、盧占松合同詐騙、焦玉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明知是合同詐騙財物且在現場收購贓物的,以合同詐騙罪共犯論處。)體現瞭這一規則。

(3)行為人實施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行為,由於系未成年人等原因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搶劫、搶奪等行為本身仍然具有違法性,隻是缺乏有責性而不可罰。掩飾、隱瞞行為人事先通謀、事中介入的,掩飾、隱瞞行為也具有違法性,與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行為人在違法層面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掩飾、隱瞞行為人如果具有責任,則依照盜竊、搶劫、搶奪的共犯處理。

(4)共同犯罪人之間,在共同犯罪行為完成後,相互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行為,不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5)事前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謀,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

十三、單位犯罪的認定

《解釋》第九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需要註意以下2點:

(1)“犯罪主體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單位隻是名義被盜用,但實質並未成為犯罪主體。

(2)犯罪的出發點是為瞭參與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單位利益。犯罪所得納入單位財務體系和分配體系中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所得歸屬單位,同時又符合單位犯罪的其他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僅僅由參與行為人包括決策人員對犯罪所得進行分配的,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歸屬單位,隻能依照自然人犯罪處理。”4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09號牡丹江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七收購站及朱富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體現瞭這一裁判規則。

十四、罪名的適用

《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需要註意以下2點:

(1)“本罪名屬於單一性選擇性罪名,即隻有犯罪對象之間存在選擇關系,而掩飾和隱瞞之間不存在選擇關系,可根據案件事實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2)“當犯罪對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時,隻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個罪,而不能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兩個罪名,更不能以兩罪名數罪並罰。”44

十五、本罪與洗錢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103號薑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闡釋瞭本罪與洗錢罪的界限。

第1103號指導案例簡要案情:

2012年2月,被告人薑某明知是其丈夫黃某乙(已判刑)受賄所得的現金人民幣40萬元、銀行卡等物品,而將其藏匿在青島市城陽區某社區別墅傢中。同年3月8日,黃某乙案發後,薑某將上述人民幣40萬元、銀行卡51張及黃某乙收受孫某賄賂的港幣10萬元等物品從傢中取走,後交給黃某甲(另案處理)。經查,其中30張銀行卡系黃某乙收受他人賄賂的贓款,共計人民幣32.2萬元。

一審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薑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薑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來源於“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薑某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而藏匿在別墅房中,後又交給他人轉移,但薑某隻是對其丈夫受賄所得的現金、銀行卡等實施瞭物理意義上的窩藏、轉移行為,行為的實質在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實物本身,而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轉移,如將現金轉換為他人名下的銀行卡等,故薑某的行為仍應限定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一普通贓物犯罪的范疇裡。一審判決是恰當的。

厘清本罪與洗錢罪的界限,需要註意以下4點:

(1)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分並不僅僅以上遊犯罪的范圍為準,還應當兼顧犯罪客體及行為方式、主觀明知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

(2)兩罪的主要區分點是犯罪對象,也即上遊犯罪的性質不同。洗錢罪的上遊犯罪隻限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七類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遊犯罪則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3)兩罪的行為方式有所差異。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方式均是“掩飾、隱瞞”,但洗錢罪的表述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飾、隱瞞的”。從字面意義上看,兩者有所區別。洗錢罪由於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壞國傢經濟安全的性質,所以側重點在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也就是俗話說的把“贓錢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方式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但又不局限於此,還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等其他情況。因此,兩罪之間就發生瞭交叉,即使上遊犯罪屬於洗錢罪規定的七類上遊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仍應該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錢罪。

(4)“掩飾、隱瞞來源及性質”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領域或通過金融機構來實現,應當將其落腳點放在資金形式的“轉換”上而非“金融機構”上。洗錢罪要求行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來實現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它一定有一個類似交易、兌換等的轉換過程。例如,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一個名貴花瓶而為其保管,因為不涉及到資金形式的“轉換”,隻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同理,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港幣而提供場所藏匿,隻是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於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仍應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5)“主觀明知的內容不同。洗錢罪的明知要求行為人確知或應當知道自己所掩飾、隱瞞的是七類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則隻要求對贓物的性質有所明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具體明知是何種犯罪所得的贓物,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本犯是誰、被害人是誰等。在對具體的贓物犯罪進行定性時,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對七類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就應按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十六、競合關系的處理

《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需要註意以下3點:

(1) “法規競合關系。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這三個條文間屬於法規競合關系,按照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適用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第一,洗錢罪。參見上文相關論述。第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行為,由於其對象毒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對該行為隻能以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論處。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則是同時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依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應該以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定罪處罰。同時,根據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也應該以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定罪處罰。

(2)想象競合關系。例如,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槍支而予以窩藏,同時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私藏槍支罪。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定罪處罰。

(3)牽連關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為或目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濫用職權罪、故意毀壞文物罪等,依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定罪處罰。”47

十七、本罪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罪的界限

《解釋》第六條規定: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