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敢出售自己的微信賬號嗎?出售微信號構成幫信罪嗎?(四)

【案情回顧】

被告人李某某陸續購買大量未實名註冊的手機卡,又安排王某某、陳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以各人及親屬信息對手機卡進行實名認證,再以上述手機卡卡號註冊微信賬號,之後李某某將采用前述方式獲得的100餘個微信賬號出售給他人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並致相關人員因被電信詐騙受損100餘萬元。

接上文

【以案說法】

出售微信賬號這一行為的刑法性質是什麼?

微信賬號能夠被電信網絡犯罪分子用於支付結算和通訊傳輸,同時,其經過實名註冊後就具備瞭身份識別性,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

《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也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發佈、即時通訊、支付結算等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那麼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組織他人實名註冊微信賬號又予出售的行為,是否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客觀行為主要有兩類:一是違反國傢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二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組織他人自行註冊微信賬號的行為,雖然違反實名註冊的相關要求(因為實際控制人和名義註冊人不一致),但用於綁定註冊的手機卡號客觀上始終處於李某某的控制之下,微信賬號也是在其指揮、控制下生成,故不能認定其上述行為系對他人已有微信賬號的非法獲取。

同時,其出售微信賬號的行為也不屬於上述第一類行為中的提供,因為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狀中,出售和提供是被區別表述的,提供應僅指除出售行為以外的提供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的就是出售行為,但其是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還需要進一步判斷違反國傢有關規定的構成要件是否具備。

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中約定,微信賬號初始註冊人不得通過贈予、借用、租用、轉讓或售賣微信賬號或者以其他方式許可非初始註冊人使用微信賬號。在刑法概念中,“國傢有關規定”的外延要大於“國傢規定”,除瞭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外,還包括部門規章。但上述協議體現的僅僅是經營主體與用戶之間的合意,無論如何都不屬於國傢有關規定,甚至不屬於規定。而至目前為止,國傢有關規定對出售他人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設置瞭較多禁止性條款,但從未明確禁止信息權利人自行出售相關信息的行為。

所以,被告人李某某將其組織註冊的微信賬號向他人出售的行為自然也不符合違反國傢有關規定的認定條件,因而不能認定其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