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

诲女知之乎 2024-09-27 02:44 2次浏览 0 条评论 taohigo.com

所謂“合理使用”,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合法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瞭“合理使用條款”,不完全列舉瞭12種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並規定在合理使用的同時,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維權。

關於“合理使用”,大致有以下十二種具體類型。

一、個人使用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這一條款的法律適用條件包括:1.使用主體。個人使用的權利限定為使用者本人行使。2.使用目的。須為非商業性的私人使用。這裡的“非商業性”,即學習,研究。而欣賞屬於文化消費行為,若一個人出於“欣賞”的目的無償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屬於個人使用條款所保護的范圍。3.使用方式和數量。目前《著作權法》對於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數量未作具體規定,個人使用條款規定得比較籠統。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則對於軟件的“個人使用”中的“個人”表述為“計算機軟件的合法授權使用者”,所以盜版軟件使用者不在此列。《條例》對於“個人使用”的方式也作瞭如下規定:(1)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2)為瞭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

二、適當引用

如何界定“適當引用”,是一個爭議點較多,也容易引發糾紛的問題。《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而對於“適當引用”的法律適用,需要具備兩個條件:1.引用目的。必須是引用者出於介紹、評論或者說明的目的而引用他人作品。2.引用程度。對於這一點,有兩個方面的判斷:數量標準,即引用他人作品不能超過介紹、評論和說明的實際需要(司法實踐中,需要考慮引用他人作品的字數總量、引用文字在本人作品的總體比例);實質標準,即引用他人的作品不能構成本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需要考慮所引用的文字或其他表達要素是否屬於引用作品的核心實質內容,是否會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市場銷售造成不良影響)。3.引用對象,其范圍僅限於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4.引用條件。即在引用作品中指明被引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出處。

在法律適用和司法實踐中,對於引用的“適當性”判斷,是一個難題。在原作品和引用作品或者說新作品中,考察“適當性”具體標準,有助於區分引用和抄襲的界限。區分標準有以下三點:1.新作必須區別於原作。2.新作必須獨立於原作。3.原作的引用必須適於新作。

三、新聞報道使用

我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為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這裡“對他人作品的再現或者引用”,限於在新聞報道的必要范圍內,現定於報道事件過程中看到或者聽到的作品,如果不作這種再現或者引用,則不能達到時事新聞報道以及公眾知情的目的。這裡特別需要註意法條中“不可避免”的限定性要求,即媒體不得在新聞報道中使用非必要使用的作品,也不得在制作廣播電視節目時大量使用他人作品,更不得在新聞節目中反復性播放他人的作品。

四、轉載、轉播使用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10條之二的規定,新聞媒體轉載、轉播其他新聞媒體的作品,需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限於經濟、政治或者宗教的時事性文章,以及具有同類性質的廣播作品;2.限於該文章或者廣播作品無保留復制權和播放權的聲明,即不反對他人轉載或者轉播;3.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指出作品的出處,否則由有關保護國立法決定其應負的法律責任。

我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4項規定,“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屬於合理使用,“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這裡的轉載、刊登,根據立法要義,需要註意三點:1.轉載、轉播的使用行為,發生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同類媒體之間,為實現新聞自由和公民知情權之必要;2.轉載、轉播的使用作品,在主題上限定為“政治、經濟、宗教問題”,在特征上是具有時效性和重大性的“時事性”文章;3.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不得適用轉載、轉播的自由使用(轉載、轉播的“但書”條款)。

五、公開演講報道使用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5項規定,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共集會上發表的講話,屬於合理使用,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公開演講報道條款有兩個立法要點:1.合理使用規范,僅限於公開演講;2.作者可以發表權利保留的聲明(“但書”例外規范)。根據但書條款,可以推定作者在公眾集會上發表講話時未作出權利保留聲明,但事後仍可做出要求終止傳播的聲明,法律應推定聲明有效。

六、教學、研究使用

我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6項規定,“為學校課堂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這裡教學、研究使用條款包括使用目的、使用主體、使用方式,同樣,也有“但書”例外。想要準確理解這一條款,需要註意以下四點:1.須為正當使用,即用於學校課堂或者研究,而不是商業目的的相關活動;2.須為個人使用,即僅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不涉及單位及其他人員;3.須為指定使用,即僅限於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雖法律沒有數量規定,但一般理解為以課堂教學和科研的需要為準;4.須為內部使用,即不得將其出版發行,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

七、公務使用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7項規定,“國傢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執行公務條款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三點:1.使用主體是國傢機關,即管理國傢事務、具有公共權力行使職能的機構,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2.使用目的是為執行公務,即出於公共管理活動的需要。3.使用范圍限於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須在“合理范圍內”,該范圍依國傢機關職能和執行公務需要作出解釋,並以不違反合理適用的“適用規則”為必要。

八、圖書館使用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8項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要掌握圖書館使用條款的要義,需要註意以下三點:1.使用主體限於圖書館等公共文化機構(開放性、公益性);2.適用對象限於本館收藏的作品(同類性質機構的館藏作品,不在本館免費復制的范圍之內,如果復制本館以外其他圖書館收藏的作品,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3.使用目的是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即是為瞭保存(存量復制)和替代(損毀替代復制)版本,不得用於銷售和出租。

關於數字化復制,《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7條規定:圖書館等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並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九、免費表演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9項規定,“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屬於合理使用。關於這一免費表演條款,需要明確以下三點:1.表演必須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商業利益目的;2.沒有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和向觀眾收取費用;3.沒有涉及以技術手段向公眾播送作品的“機械表演”。免費表演限於以聲音、表情、動作等直接再現作品的“現場表演”,因而表演權例外不擴張到“播送作品的表演”。另外需要註意一點,免費表演的作品必須已經發表,表演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尊重著作權法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十、公共場所陳列作品的使用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10項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屬於合理使用。這一條款的立法要義和法律適用,需要註意以下幾點:1.使用對象。根據2020年《著作權法》所作的修改,要求設置或者陳列的藝術作品位於公共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合,無論是室內還是室外。這意味著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室內場所設置或者陳列的藝術品也在權利例外之列。2.使用目的。《審理著作權案件適用法律解釋》認為,可以對藝術作品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這裡所指的“合理方式和范圍”,包括商業性目的的“再行使用”。這種“再行使用”應不影響原作品的使用,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3.使用方式。對藝術作品“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的使用方式,有兩個特點:一是表現為不直接接觸作品的復制,如果與藝術品發生接觸方能復制(拓印),則不在條款規制范圍;二是表現為藝術品平面載體的復制。就立法本義而言,臨摹是“從平面到平面”的復制,繪畫、攝影、錄像則是“從立體到平面”的復制。無論如何,不得以該藝術作品的相同方式復制,不得損害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利益。

十一、國傢通用語言文字作品翻譯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11項規定,“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已經發表的以國傢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屬於合理使用。根據條款文義,有以下三個要點:1.被使用作品的主體限於中國作者而不包括外國作者;2.作為使用對象的作品隻能是國傢通用語言文字作品,而不能涉及視聽作品等非文字類型;3.國傢通用語言文字翻譯作品隻能在國內出版發行,該規范可理解為不得在國外出版發行,也不得通過信息網絡進行數字化傳播。

十二、閱讀障礙者的使用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第12項規定,“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首先,這裡的“閱讀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完全失明者”(盲人)。其次,“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包括盲文、有聲讀物或者大字體格式等。

讀書筆記,吳漢東《知識產權法》